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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与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6民初3719号
原告:周哲,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C室-370号。
法定代表人:潘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哲与被告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和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誉公司给付周哲451,759.37元(庭审中,周哲将该金额变更为862,956.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华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誉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周雷,股东为周雷和潘昌强二人。2018年5月,周雷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潘昌强,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随之就更为潘昌强。周雷是周哲的同胞哥哥,潘昌强与周雷、周哲系亲戚关系。2015年华誉公司成立后,周哲与周雷、潘昌强三人共同决定在太湖县承接电力工程施工。2015年8月,因华誉公司在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湖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供电公司)承接工程业务还不具备相关条件,经三人口头协商,由周哲挂靠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组建施工队伍在太湖供电公司承接电力工程施工,待华誉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具备条件后,再在太湖供电公司将湘江公司名义变更华誉公司来进行施工,以帮助华誉公司创造工程业绩顺利进入业界承接工程业务。周哲与湘江公司商定由周哲挂靠湘江公司在太湖县承接电力工程,向湘江公司交付工程款2%的挂靠费。后,周哲以湘江公司名义承建了以下工程:1、从太湖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分包了下列6个工程:春光2#台区改造工程、南门2#台区改造工程、建华5#台区改造工程、建华1#台区改造工程、建华2#台区改造工程、永红1#台区改造工程;2、以湘江公司名义在太湖供电公司直接中标下列6个工程:门岭1#台区改造工程、芭蕉1#台区改造工程、城西乡3#台区改造工程、胜昔2#台区改造工程、胜昔4#台区改造工程、方洲4#台区改造工程。上述工程所在地都在太湖县城西乡。另,以湘江公司的名义中标的太湖县城西乡永红3#台区改造工程是由潘昌强负责施工。2015年至2016年周哲所分包的阳光电力公司工程款尾数35,693,236元(注:阳光电力公司已支付1,775,140元,周哲收392,500元,潘昌强收1,382,640元)和2015年至2016年城西和晋熙供电所技改工程结算款461,688.49元由华誉公司代收,华誉公司于2017年1月代周哲支付工人工资759,931.66元。2016年8月,华誉公司在太湖供电公司城西供电所中标大龙光伏台区改造项目和5单农网台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刘屋台区、九龙#3台区、陈岭台区、汤沟台区、界址#3台区),这些工程项目均由周哲挂靠华誉公司资质施工,口头商定周哲向华誉公司交2%的资质挂靠费,所有施工成本均由周哲承担;华誉公司在收到太湖供电公司工程款后,扣除资质挂靠费用后再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周哲。至2017年1月,周哲已完成大龙光伏台区、刘屋台区、九龙#3台区所有工程量,陈岭台区完成全部运杆、立杆工程量,经太湖供电公司验收结算金额为701,017.53元,其余部分为2017年2月后华誉公司接手所完成。华誉公司由财务经理周文华负责在太湖跟踪监管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在此期间由于华誉公司账上未收到工程款需要资金运转,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汇款250,000元至周文华太湖建行卡上。2018年1月26日,华誉公司在太湖县供电公司结算完成上述工程款项并收取了所有工程款,但未将周哲施工的工程款451,759.37元支付给周哲。综上所述,周哲挂靠华誉公司在太湖进行电力工程施工,独立进行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华誉公司应给付周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华誉公司辩称,1、周哲与华誉公司在太湖电力项目中不是挂靠关系。正如原告诉状所称,在华誉公司还不具备承接太湖县电力工程业务的条件以前,周哲、周雷、潘昌强一起合作,三人决定挂靠湘江公司,以湘江公司的名义在太湖承接电力工程项目,共同组建施工队伍。此阶段确实存在挂靠,但是是以周哲为代表的周雷和潘昌强经营的华誉公司挂靠湘江公司,为后期华誉公司在太湖承建电力工程作准备。在华誉公司具备相应条件后,华誉公司在太湖承接的项目都是华誉公司直接参与投标、分包、施工,相关电力工程的法律文件大部分均由华誉公司的股东潘昌强签署。因周哲、周雷、潘昌强是亲戚关系,此时周哲仍以合作伙伴的身份参与到华誉公司承建的电力工程项目之中。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周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城西乡工程的实际投资和管理的角度来看,周哲与华誉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从2015年8月25日至10月22日,经周雷、周哲、潘昌强三方邮件确认,华誉公司在城西工程的投资金额413,310.39元(其中潘昌强投资412,610.39元、周雷投资700元)、周哲的投资金额为302,749.10元。也就是说,从挂靠湘江公司做城西的电力工程项目开始,就是华誉公司和周哲一起参与投资和管理,挂靠湘江公司承接太湖城西的电力工程,不是周哲的个人行为而是华誉公司和周哲的合作行为。华誉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年11月份后直至2018年2月,华誉公司在城西乡的电力工程项目仍然也一直进行投资和管理。如果周哲跟华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为什么华誉公司还要在城西电力工程上投资?为什么还要给城西电力工程施工队员工提供吃住并发工资?为什么还要给城西的管理人员刘某、陈怀兵等人发工资?答案只有一个,城西的电务工程项目是华誉公司自己经营的项目,周哲只是在城西项目上共同参与投资和管理,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2、周哲请求华誉公司向其支付862,956.02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周哲主张华誉公司应返还其862,956.02元工程款,依据的是周哲单方制作的《周哲与华誉之间的账务明细》,该明细表没有经过华誉公司股东周雷、潘昌强三方共同确认,华誉公司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周哲转入华誉周文华建行卡25万元系周哲与华誉之间共同经营电力工程的投入,该笔费用不能放在周哲的应收款项。而且事实上周文华收到该笔费用后,将钱都用在太湖电力工程项目的开销上,周哲与华誉公司是共同经营方,周哲无权退回。周哲提出其应收入车辆租赁费和工器具使用费总计1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约定车辆租赁费和工器具使用费,周雷系周哲的亲哥,其出具的对周哲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周哲在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皖0825民初175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明确说“由于我和周雷、潘昌强是亲戚关系,我的车辆、工器具都无偿留给他们使用”,故该两项费用不能成立。周哲提出代湘江收华誉使用资质挂靠费27,255.03元,与事实不符,华誉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华誉公司挂靠湘江公司的挂靠费是华誉公司潘昌强支付的,不存在周哲代收或代交。周哲故意将挂靠湘江公的三笔工程款不列入实收工程款项下,导致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少算1,273,830.73元。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加上这三笔少算的工程款,原告应返还被告402,554.71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62,956.02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在太湖共同经营的电力工程项目中整体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承担亏损969,155元。根据华誉公司的财务统计,整个太湖电力工程总投资金额9,887,852.26元,总收入金额6,980,388.3元,亏损金额2,907,463.96元。根据周哲提供的个人银行流水,周哲在城西电力工程项目中的总收入是1,658,010.73元,根据周哲、周雷、潘昌强三方确认的数据显示,周哲在城西项目中的总投入1,408,345.72元。实际周哲在城西工程项目中的盈利249,665.01元。原、被告合作经营的太湖电力工程项目整体亏损的状态下,周哲作项目上的合伙人(或者说股东)已经盈利,不但没有感恩之心反而提起诉讼,提出过分诉求,实属不该,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审核认定如下:
(一)在周哲所举证据中,证据1、周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华誉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阳光电力公司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湘江公司太湖供电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施工合同、华誉公司2015-2016年技改工程施工协议书、华誉公司中标通知书、华誉公司施工合同、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外包安全协议,拟证明原告挂靠湘江公司和华誉公司的名义在太湖县承包电力工程。证据4、涉案工程组织、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方案及对应施工日志、施工工人考勤表、工资卡登记表、施工队借支生活费一览表及工人借支表,开支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均由原告挂靠被告资质全额出资和施工并完成施工工程;施工人员由周哲雇请,考勤由周哲安排人员记录,施工队开支、工人工资等所有工程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证据5、周哲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拟证明以湘江公司名义从阳光电力公司分包的工程款共计1,636,140元,其中转至潘昌强建行卡1,243,640元,周哲收款392,500元。证据6、华誉公司财务经理周文华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华誉公司向周哲借款25万元,华誉公司代周哲支付相关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证据7、太湖供电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周哲挂靠湘江公司承接阳光电力公司工程的工程尾款550,507.12元由华誉公司代为领取,周哲挂靠华誉公司所完成的技改工程款461,689元、中标工程款813,293元均由华誉公司结清并领取。证据8、太湖供电公司城西供电所、晋熙供电所出具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均是周哲挂靠湘公司和华誉公司承建,均是由周哲出资并完成施工;陈岭台区改造工程完成了全部运杆、立杆工程量。证据9、华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雷、原财务经理周文华出具证明及视频,拟证明涉案工程均是周哲分别挂靠湘江公司和华誉公司资质完成施工、承担出资;挂靠湘江公司施工的工程尾款及挂靠华誉公司资质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结算并收取,但被告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周哲;周哲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应被告的要求汇款25万元至华誉公司账务经理周文华账上,该笔资金用于华誉公司资金运转;华誉公司在2017年1月代周哲支付工人工资759,931.66元。证据10、刘某、黄某调查笔录,宋雷、郑小超、周新华证言,拟证明周哲挂靠华誉公司资质完成涉案电力施工工程,上述工程均由周哲独自负担全部开支。证据11、周哲与潘昌强对话录音、2018年2月19日周哲与周雷、潘昌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周哲挂靠华誉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收取两个点的挂靠费,华誉公司欠周哲工程款。证据12、周哲与华誉公司之间的账务明细表及附表,证明华誉公司应付周哲862,956.02元。证据13、(2018)皖0826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周哲申请太湖县人民法院保全华誉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1,759.37元,支出保全费2,779元。证据14、(2018)皖0825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太湖县人民法院准予周哲撤回潘昌强的起诉。
华誉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证据3中,2015年8月30日和2015年10月15日湘江公司与太湖供电公司签订的农网改造升级施工合同,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书里面也提及,但在2018年11月6日太湖供电公司根据太湖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里面被遗漏,两份农网改造升级施工合同共计有1,273,830.73元工程款未在太湖供电公司说明和补充说明中体现,证据7的准确性存疑,原告方在故意少报工程项目及结算款。证据4,记录本身不能证明是由周哲全部完成工程施工,也不能证明施工队工资都是由周哲承担,实际是共同承担;证据5,“转至潘昌强建行卡1,243,640元”是错误的,根据被告统计,被告方实际收款是563,640元,周哲转交被告的款项中有5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用来交付城西和大石的工程队工资;另外周雷从华誉公司支走18万元,所以是563,640元。证据625元不属于借款,而是用来发放工人的工资及相关开销,是原、被告用于太湖电力工程的共同开支,且周文华并不单单是华誉公司的财务经理,而是为周雷、周哲、潘昌强三人共同服务;证据7,太湖供电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说明周哲与华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结合证据3的质证意见充分说明证据7的数字不够准确,存在遗漏;对证据8中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两份证明中均提到周哲挂靠华誉公司,与事实不符;从证据属性上讲该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应被采纳;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明书中只提到了工程量并没有提到数额。证据9,周雷是周哲的亲哥哥,缺乏证明力;其次周文华签署的证明书是提前打好交给他签字的,内容和措辞与周雷的证词都一致,明显看出是原告提前组织好让两人签字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明目的亦不予以认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5万元是用于城西和大石及天华工程队的共同开支,并不是代支付。证据10,证人刘某和黄某的证言笔录都是在黄某的家里做的,且没有做同步录像,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人关于周哲和华誉公司的挂靠关系都是听别人讲的,属于传来证据,均不应认可;同样,其他证人证言,挂靠的事实都是听闻、推测,不应采信。对证据1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哲、周雷和潘昌强的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在三人拆伙的背景下产生的。证据12是原告单方面做出来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周哲人为切割双方在太湖的工程项目,按照华誉公司的总开总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太湖的工程项目中是亏本的。对证据13、14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否在达到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分析。证明7是太湖供电公司根据太湖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出具,但对照湘江公司、华誉公司与太湖供电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及周哲的银行流水,太湖供电公司所列举的已付工程款并不完整,2016年8月12日阳光电力公司向周哲汇款134,304元,2016年11月17日太湖供电公司向周哲汇款585,017.68元,2016年12月20日太湖供电公司向周哲汇款546,189.05元等款项未列入;该证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所应综合其他事实予以分析。证据8,证明书中所列举的工程量与施工合同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周哲与华誉公司之间挂靠与否属内部关系,供电公司认定是挂靠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9,周雷与周哲有利害关系,二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0,刘某、黄某、宋雷、郑小超、周新华等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主要由周哲组织施工,但“由周哲独自负担全部开支”与事实不符。证据11,周哲与潘昌强对话录音中,潘昌强的第一句话讲对账有异议,第二句话说“按照你的算法算,顶多也就是我和周雷每人欠你20万”,言下之意潘昌强还有自己的算法,算法尚未统一,故不能作为潘昌强自认的依据;三人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华誉公司对使用其资质的承揽工程收取两个点的挂靠费。证据12、周哲与华誉之间的账务明细表及附表,该表由周哲制作,华誉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证据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华誉公司所举证据中,证据1、太湖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占贤军与华誉公司签署的《挂靠协议书》、徐杨飞与华誉公司签署的《挂靠协议书》、华誉公司与占贤军、徐杨飞挂靠项目结算银行流水,拟证明周哲与华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证据2、华誉公司太湖电力项目收入情况(截至2017、10、26)、华誉公司太湖电力项目总支出汇总表及具体明细(截至2018、2、28),拟证明华誉公司在太湖承接电力工程项目亏损约计300万元。证据3、潘昌强与高石的租赁合同及高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所租房屋用于城西工程队员工居住及设备存放,太湖城西工程的费用并非全部由周哲支出;潘昌强与周哲是合作共同体,共同经营太湖的工程项目。证据4、潘昌强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10月23日到2016年8月31日潘昌强在城西支出的费用共计1,597,729.08元;2015年-2016年在财务经理周文华来之前刘某的工资由潘昌强支付,潘昌强一起为城西工程队提供开支和管理,之前刘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说了假话。证据5、周文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周文华并不清楚周哲与华誉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只对自己经手的数额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之前是周哲拿着打印好的证明给其签字。证据6、费用明细表及票据,拟证明2016年8月31日之后,周文华继续为城西工程报销相关费用。
周哲质证提出,证据1,没有提交经太湖县人民法院盖章的原件,且其所画线的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后面提到的合伙,是书记员记录错误,因此,该份证据来历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两个挂靠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反映出华誉公司确实有挂靠关系。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收入情况及支出汇总表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租房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本案的工程无关联,华誉公司在太湖有工程是很正常的;高是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高是是华誉公司的员工不是周哲的员工,与华誉公司有利害关系,出庭的证言与书面证言内容相矛盾,其单独的证言没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高是所称设备采购等情况均没有证据来印证,没有报销的发票来证明,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4,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刘某的工资确实是通过潘昌强的银行卡发出去的,但单凭这一点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周文华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来历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且原告方提交的周文华的证明,有视频予以证实,2017年9月15日周哲在福建,不可能过去,因此,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总之,华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开庭笔录复印自太湖县人民法院,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两个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分析。证据2,华誉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有待审核认定。证据3,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高是的证言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证据4,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刘某的部分工资是通过潘昌强的银行卡支付。证据5,周文华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定案的依据。证据6,费用明细表及相关单据能够证明2016年8月31日之后,城西电力工程项目仍在华誉公司报销了部分费用。
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周哲的哥哥周雷与潘昌强合伙成立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雷,股东为周雷和潘昌强二人。周雷、周哲与潘昌强是亲戚,三人共同决定利用周雷的人脉(周雷曾在供电部门工作)在太湖承接电力工程施工,因华誉公司在太湖供电公司承接工程业务还不具备相关条件,经三人口头协商,先由周哲挂靠湘江公司,组建施工队伍在太湖供电公司承接电力工程施工,待华誉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具备条件后,再在太湖供电公司将湘江公司名义变更为华誉公司来进行施工。
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挂靠湘江公司在太湖供电公司承接的业务有:(一)直接中标工程共七单分别为:安庆太湖县城西乡10KV幸福05线门岭1#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城西乡芭蕉村10KV芭蕉1#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城西乡10KV幸福05线10KV城西乡3#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10KV城西树林村胜昔2#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10KV城西树林村胜昔4#台区改造工程、新建方洲4#台区工程、安庆太湖县10KV城西幸福05线永红3#台区改造工程。上述工程所在地都在太湖县城西乡,除永红3#台区改造工程由潘昌强负责施工外,其余均由周哲负责施工。(二)从阳光电力公司分包的工程有六单,分别为:10KV芭蕉09线春光2#配变台区新增布点工程、10KV幸福05线南门2#配变台区新增布点工程、10KV界址08线建华5#配变台区新增布点工程、安庆太湖县城西乡界址村10KV建华1#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城西乡界址村10KV建华2#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城西乡10KV幸福05线永红1#台区改造工程。
2015年至2016年,以华誉公司的资质在太湖供电公司承接的业务:(一)在城西供电所承接的技改工程:城西所2016芭蕉6#低电压改造工程,城西配电队2015年省道211隐患消缺工程,城西配电队2016年105国道、芭蕉7号、九龙3号低电压改造工程,城西配电队2016年方洲、无忧I#、无忧3#、姚坝I#、姚坝3#低电压改造工程,城西所2016芭蕉8号低电压改造工程,城西配电队春光1号低电压工程,城西配电队2017年春节保电配变调整工程,城西配电队2016年10KV大龙3号台区隐患整治工程,城西所2016年胜昔3号低电压改造工程,城西所2016年树林1号低电压改造工程,城西所2016年乡直1、2号低电压改造工程。(二)在太湖供电公司直接中标工程: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大龙村光伏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山龙10线刘屋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芭蕉09线九龙#3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山龙10线陈岭台区改造工程。至2017年1月,除陈岭台区仅完成全部运杆、立杆工程量外,其他所有台区工程量都已全部完成。(三)在太湖供电公司晋熙供电所范围内施工的工程有以下三单:1、晋熙所2016年月龙1、3、4、李冲3号低电压整治工程;2、晋熙配电队2016年石河支线及乡直2号低电压整治工程;3、晋熙配电队2016年东河3号低电压整治工程。至2017年1月,以上所有台区工程量都已全部完成。
自2016年起,潘昌强到大石、天华负责工程项目;太湖城西的工程项目主要由周哲管理并组织施工,费用主要由周哲负担。但合伙人对前期各自的收支款项未结算确认。此后,华誉公司仍为周哲所管理的城西工程项目支付税款、部分保险费、部分管理人员工资及人工工资、部分生活费用,周哲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共汇款250,000元至华誉公司财务经理周文华太湖建行卡上。2018年2月19日,周雷提出华誉公司要收2个点的挂靠费,周哲、潘昌强均未反对。三人均提出要算账,但未能达成一致。
据周哲提交的2015年太湖经营情况表记载:股东实际投入共计1,243,195.37元,股东实际收入共计926,500元,实际亏损316,695.37元。其中潘昌强投入977,771.85元,收入755,000元,实际亏损222,771.85元,应收117,206.72元;周雷投入0元,收入0元,实际亏损0元,应支出105,565.12元;周哲投入265,423.52元,收入171,500元,实际亏损93,923.52元,应支付11,641.6元。潘昌强对该经营情况表有异议,提出:三个股东没有结算,没有签字确认,华誉公司也没有盖章;他在城西电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了150万至160万元。
据太湖供电公司出具的华誉公司和湘江公司承接太湖县电力施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记载,华誉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已付款)为:1、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大龙村光伏台区改造工程工程费49,552.85元;2、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山龙10线陈岭台区改造工程工程费230,449.69元;3、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山龙10线刘屋台区改造工程工程费289,951.27元;4、安庆太湖县10千伏城西芭蕉09线九龙#3台区改造工程工程费344,737.48元。华誉公司2015-2016年技改工程(已付款)为:1、10KV大龙3号台区隐患整治工程3,882元;2、105国道、芭蕉7号、九龙3号杆线迁移工程39,101元;3、2016芭蕉6#台区改造工程10,042元;4、方洲、无忧I#、无忧3#、姚坝I#、姚坝3#5个工程57,754元;5、胜昔3号台区改造工程25,709元;6、树林1号台区改造工程23,963元;7、城西乡直1、2号台区改造工程12,835元;8、芭蕉8号台区改造工程51,693元;9、春光1号台区技改工程51,693元;10、城西2017年春节保电配变调整工程1,852元;11、省道211隐患消缺工程9,305元;12、东河3号台区改造工程53,950元;13、月龙1、3、4、李冲3号美好乡村改造工程60,977元;14、晋熙乡直2号台区改造工程57,872元。湘江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工程(已付款)为:1、10KV界址08线建华5#配变台区新增布点工程90,356.52元;2、10KV芭蕉09线春光2#配变台区新增布点工程95,283.66元;3、10KV幸福05线南门2#配变台区新增布点工程90,324.61元,4、安庆太湖县城西乡界址村10KV建华1#台区改造工程157,325.5元;5、安庆太湖县城西乡界址村10KV建华2#台区改造工程156,436.41元;6、安庆太湖县城西乡10KV幸福05线永红1#台区改造工程297,781.05元。上述情况说明书对挂靠湘江公司直接中标的七单工程(即安庆太湖县城西乡10KV幸福05线门岭1#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城西乡芭蕉村10KV芭蕉1#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城西乡10KV幸福05线10KV城西乡3#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10KV城西树林村胜昔2#台区改造工程、安庆太湖县10KV城西树林村胜昔4#台区改造工程、新建方洲4#台区工程、安庆太湖县10KV城西幸福05线永红3#台区改造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情况,未作出说明。
据太湖供电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记载:太湖供电供司共支付城西电力工程款2,186,647.12元,其中2015年11月付周哲260,000元,2015年12月付周哲91,500元,2015年12月付周哲30,000元,2016年1月付周哲545,000元,2016年4月付周哲488,640元,2016年7月付周哲140,000元,2016年9月付周哲81,000元,2016年9月付华誉公司139,000元,2017年1月付华誉公司411,507.12元。周哲提交的其建设银行卡(尾号1455)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阳光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其汇款8,320元,阳光电力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其汇款134,304元,阳光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其汇款75,000元(据潘昌强陈述,该款属设计人员工资,应汇给周雷却错汇给了周哲,周哲后来退还了),太湖供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其汇款585,017.68元,2016年12月20日,太湖供电公司向其汇款546,189.05元,该五笔款项共计1,348,830.73元(扣除75,000元为1,273,830.73元),补充说明未予记载。此外该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还显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14日,周哲向潘昌强转款76万余元,潘昌强向周哲转账14万余元。
周哲提交的其与华誉公司的账务明细表记载:周哲实收工程款分别为已收2015年阳光电力公司分包工程款392,500元,周哲已收湘江公司工程款应返还潘昌强部分(永红三号)112,349.64元,2016年底华誉公司代发周哲工人工资759,931.66元;周哲应承担的费用2015年至2016年底管理人员工资(刘某等人)84,000元,2016年华誉公司代支付的费用33,188.27元,税金及资质使用费127,455.84元,周哲应承担2015年湘江公司中标工程施工返还阳光公司203,222.17元;周哲应承担2015年亏损11,641.60元;合计1,724,289.18元。周哲应收入款项:城西所、晋熙所技改工程款461,689元,华誉公司中标工程款813,293.42元,阳光电力公司分包工程款887,507.75元;截止2016年底周哲转入华誉公司周文华建行卡250,000元,赣G×××××租赁费75,000元,2017年太湖车辆工器具使用费60,000元,代湘江公司收华誉使用资质挂靠费用27,255.03元,车辆维修保养及违章处理费用12,500元,合计2,587,245.20元。周哲应收款项与实收款项的差额为862,956.02元,即周哲诉讼所主张的金额。潘昌强对上述数额不予认可,提出周哲的收入中少计工程款收入1,273,830.73元。周哲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周哲与华誉公司是什么关系,二是周哲请求华誉公司返还工程款862,956.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华誉公司成立后,周哲、周雷及潘昌强共同决定挂靠湘江公司(后挂靠华誉公司)在太湖县承接电力工程项目,共同组建施工队施工。即三人合伙借用他人的资质,利用周雷的人脉,由潘昌强与周哲共同出资,共同承揽电力工程施工,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股东为潘昌强、周雷、周哲三人;前期的合伙事实,周哲、潘昌强均予以认可,周哲所提供的2015年太湖经营情况表中亦认定潘昌强、周雷、周哲是太湖经营项目的股东,并认定潘昌强已实际出资,且让其分担了部分亏损。2016年之后(由于没有拆伙协议和结算协议,具体时间不明确),潘昌强负责经营管理天华、大石的电力工程项目;城西的电力工程项目由周哲负责管理和组织施工,费用主要由周哲负担(潘昌强和华誉公司亦负担了部分费用),但三方对城西的工程项目收支情况未结算确认,亦无明确的拆伙协议,直至2018年2月19日,三人仍在商讨算账。故本案应认定是周哲与华誉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周雷、潘昌强合伙以湘江公司(后以华誉公司)名义承揽太湖城西的电力施工工程,即本案既有合伙关系又有挂靠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城西电力工程项目是周哲与周雷、潘昌强借用他人的资质合伙承揽,合伙人对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项目全部盈亏应由合伙人共同分享和负担。潘昌强提出周哲提交的周哲与华誉公司之间的账务明细未将部分工程收入款项纳入合伙收入,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哲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另一方面,工程建设具有先投资后收益的特点,本案合伙人的前期投资是共收共支,还是各自用于哪些工程,不明确;由于没有书面协议,合伙盈亏应由合伙人共同结算并确认,本案周哲提交的周哲与华誉公司之间的账务明细既未得到华誉公司确认,也未得到全部合伙人的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周哲请求华誉公司返还工程款862,956.02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原告周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旺鸿
人民陪审员  张松青
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