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C室-370号。
法定代表人:潘昌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与周雷、潘昌强合伙,而不认定**挂靠华誉公司,在基本事实认定方面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个人合伙,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如果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至少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证实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判认定**与周雷、潘昌强合伙,缺乏书面合伙协议来证明,缺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来证明,缺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来证实有口头合伙协议。2、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申请人与周雷、潘昌强的录音,充分证明**与华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华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华誉公司返还工程款,依据是其与华誉公司之间的账务明细,该账务是**单方提供,没有得到华誉公司确认,也未得到周雷、潘昌强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芳水
审判员 石庆明
审判员 丁绍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修
书记员陈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