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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5财保88号
申请人:周哲,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身份证号码340826197702050019。
被申请人: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9569935M。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周哲与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周哲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榆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银行账户内存款451759.37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周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榆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内存款451759.37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