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3民初2181号
起诉人: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滑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8CD7B。
法定代表人:叶华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969777。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聂小波)向原告一次性足额返回不当得利工程款项本金545562.04元以及自该款项返回完毕之日的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473.4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职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案外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留宾乡石盘村养猪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起诉人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的范围为施工合同项下的留宾乡石盘村养猪场项目,起诉人按照被告施工进度以及南溪区留宾向人民政府给付的工程款,在被告按照起诉人的要求履行相关申请付款的程序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承包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起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2099332.21元,但被告未积极如约按照承包合同履行施工义务。起诉人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统计,起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53770.17元,被告应返还起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告聂小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南溪区;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地点在四川省南溪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与被告关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上述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在告知起诉人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后,起诉人提出,本案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给付关系,应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则。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状中“申请人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99332.21元,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1553770.17元,被告应返还起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之诉称,其实质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雨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邹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