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民初993号
原告: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叶华胜,职务:经理。
被告:聂小波,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小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海成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德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