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882民初990号之二
原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长荡湖科技创业园科技路10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P0NLLX3。
法定代表人:蒋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文化路8号金樟豪庭82、83、8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MA549J6RXT。
法定代表人:王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02195.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219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雷州牧原30场5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为使该工程能顺利施工按期交付,于2021年1月27日将该工程中猪舍附属工程土建这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当时,原告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猪舍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下称协议)》,该协议原件由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保管。协议约定施工区域及单价为420元/㎡,另外蓄水池640元/㎡,备注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含铁钉、铁丝、模板、木板甲供(即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木板)。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是知情的,也给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按协议内容在工地进行施工至2021年8月21日止,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要求停工,由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另行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商建筑。原告承包工程后一直按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施工,没有违约的行为,按工程施工进度,原告对配电房高压冲洗房、蓄水池的土建工程,面积236.03平方米已全部完工。超滤、烘干房(东)、烘干房(中)、烘干房(西)、销售区(东)、,销售区(西)、病死猪暂存间、仔猪转运间、环保值班室土建工程一共1460.57平方米未全部完工,仅剩小部分面积未完工,按未完工的面积计算应扣除工程款25354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两部分,增加部分的工作量的工程款为34290元。按照协议约定及后来增加的工作量,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应结算工程款746695.8元【(91.43㎡2+30.11㎡+34.5㎡+192.5㎡+192.5㎡+192.5㎡+312.59㎡+312.59㎡+61.38㎡+31.13㎡+130.88㎡)×420元/㎡+114.49㎡×640元/㎡-25354+34290】给原告,但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544500元,尚欠202195.8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与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明确,且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至今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2195.8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195.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与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合法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3月,答辩人将雷雷州30场5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业从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也与被告一及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已付清了工程款项。***所称自己从被告一处承揽了案涉部分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被告一还是被答辩人都与发包人及案涉工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有明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所述的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原告***本案的诉请标的为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也是“土建部分工程转包”,因此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州农牧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雷州农牧公司或原告***均没有签订及建立过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的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承包雷州牧原30场5标土建猪舍附属工程,更没有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答辩人在收到雷州市人民法院的该案诉讼材料后,问了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周洪福、据周洪福交代本案情况为2021年3月7日,雷州农牧公司将雷州30场5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周洪福个人利用其原先对建设工程业务的精通,承接私活,个人挂靠河南建筑公司实际负责上述工程项目,雷州农牧公司的工程款由周洪福个人收取,后周洪福找来***施工案涉工程。周洪福在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虽然担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非股东,周洪福加入答辩人公司就业时,带来其原先施工团队的几名人员,周洪福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加上其原先的团队,损害了答辩人利益。3、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并不真实存在。首先《劳务分包协议》中记载的发包单位虽为答辩人,但协议落款处无任何人签字或单位盖章,答辩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没有从雷州农牧公司承接上游工程,也不可能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工程发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与猪舍附属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区等)”但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反映出单体工程主体钢结构、内外墙抹灰、水电都不在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内。其中,是否包含主体钢结构的施工内容对工程单价的影响极大,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与《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分包内容存在巨大差异,亦能够证明该《劳务分包协议》是虚假不存在的。最后,《劳务分包协议》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写有“以上协议代表正式合同,共计六页,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果《劳务分包协议》真实存在,那么原告必然持有一份原件,现原告没有协议原件,不符合协议的内容,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常理。4、抛开答辩人诉讼主体的不适格不谈,单就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尚未合格,也不满足发包人周洪福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施工并未全部完成,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的部分质量合格,依法不满足付款条件。
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猪舍附属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协议》显示,(甲方)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代表人签名,而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也辩称涉案工程是发包给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承包给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与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支付工程款给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的出账回单,且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后均未能提供《(猪舍附属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的原件。据此,原告***与被告常州三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湛江雷州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没有发生涉案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2.92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宗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麦俊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