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慷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大千艺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2121号
原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香江庭院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毕大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大千艺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99号1幢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千岛湖大千艺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被告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方小飞,被告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千公司就大千文化艺术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大千公司指定向被告鑫盛公司账户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大千公司一直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2016年,被告大千公司与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简称“千岛湖旅委”)解除合作协议,前述工程由千岛湖旅委有偿收回,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工程施工的事实。二、银行交易回单1份(复印件)、《审计专项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鑫盛公司至今未退还给被告大千公司和原告的事实。三、《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证明1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及被告大千公司承诺退还的事实。四、《大千艺术文化馆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意见》1份(原件),证明被告鑫盛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五、工商登记信息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反映出当时两被告股东相同、为关联企业。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合同、原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至鑫盛公司账户均属实,该保证金实际也由鑫盛公司使用。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鑫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保证金由鑫盛公司退还。2016年9月5日,大千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千岛湖旅委,委托原告办理结算的相关事宜,但原告与千岛湖旅委至今未向大千公司出示工程审计报告和项目收购协议,大千公司也至今未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现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千公司的诉请,由鑫盛公司独立承担返还的责任。
被告鑫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实际操办人是方治明(已因涉嫌侵占公司资产等罪名被逮捕),是否汇入公司账户、是否被方治明侵占挪用而在刑事案件中处理,请依法查明。若已被挪至他处或者被方治明侵占,则鑫盛公司不是本案的正确被告;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即便存在100万元的保证金给付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千艺术文化馆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意见》,双方并未对利息存在约定,归还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而本案的建设工程并未依照合同履行,因此,即便存在利息损失,依法也应当按照同期同档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
二被告就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千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鑫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时亦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鑫盛公司的账户付款100万元,其用途为“支付大千艺术馆履约金”。2015年5月12日,被告大千公司就千岛湖大千艺术文化馆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其土建、安装等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因大千公司未按合同承诺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书面提出《大千艺术文化馆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意见》,被告鑫盛公司在上面添加了“壹佰万元工程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予以退还”等内容,由经办人方治明签名并加盖了鑫盛公司公章。同年9月5日,大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大千公司与千岛湖旅委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前述工程项目由千岛湖旅委有偿收回;同时确认大千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包括应退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为此授权原告为代理人与千岛湖旅委办理结算相关项目有偿回收款项事宜。之后,因案涉保证金二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向被告大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大千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原告诉请大千公司返还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保证金原告依大千公司指定支付至被告鑫盛公司账户后,是否被人挪用或侵占与原告无关,鑫盛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也同意由鑫盛公司予以退还,原告据此要求鑫盛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和大千公司签订,原告也是依据约定向大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鑫盛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首先也应由大千公司承担,鑫盛公司同意由其退还并不因此免除大千公司的责任,故在原告未放弃向大千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大千公司要求鑫盛公司独立承担返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工程被大千公司合作方收回后,双方就保证金未另行约定返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被告鑫盛公司就此所作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千岛湖大千艺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大千艺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大千艺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