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27执9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香江庭院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毕大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申请执行人浙**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27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4850元,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到淳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收益类保险分别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0648元,执行费9354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1000元(未缴纳),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叶元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