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慷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4276号

原告:浙**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香江庭院1幢201室。

代表人:毕大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淳安县。

原告浙**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34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34850元,同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成讼。

另查,2019年6月24日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34850元。并支付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蒋丽琴

人民陪审员  方贵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金 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