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慷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202号 原告: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香江庭院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郑中自然村149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99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变更为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王阜乡“两室两堂”提升改造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政府办公搬迁新址提升改造室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8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后,期间因文化楼选址发生变更,施工现场沿溪的地质状况及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地上建筑承重,重新调整施工设计方案,为此相应的配套室外沥青停车场等工程也作相应的调整。2019年至2020年原告按调整后的新方案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600000元。自2020年以来,由于工程量未予及时核定,致使至今未顺利完成审计结算,因客观原因发生设计变更以及工程量变化,双方对工程量的核定多次协调未果,现一致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开工报告1份和工程验收单1份(原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在2018年5月份,竣工时间在2020年12月份的事实。 证据3、照片3张(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底案涉工程的交付情况且交付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原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司法审计确定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案涉合同情况属实,但合同签订后,由于文化楼选址发生变更,涉案工程到2020年底基本完成,2021年年初,原告还陆续进行了修补。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被告一方造成,原告方在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最终审计机构于2023年1月9日才出具案涉工程正式的审计报告,就审计报告的鉴定意见记载,总工程款为326998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实际的工程款是1669984元。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3.85%计算的利息不能成立。2020年1月1日的LPR是3.85%,现在是3.65%,且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在诉讼之后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在2023年1月9日才出具审计报告。在报告没有出来之前,双方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基于上述两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不应该获得支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结合附件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来看,如果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履行保修责任。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反映出案涉工程实际在2020年12月17日才基本完工。证据3,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工程量应该以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证据4,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情况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告(原名称为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变更为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王阜乡“两室两堂”提升改造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政府办公搬迁新址提升改造室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8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因文化楼选址发生变更,施工现场沿溪的地质状况及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地上建筑承重,重新调整施工设计方案,为此相应的配套室外沥青停车场等工程也作了相应的调整。2019年至2020年原告按调整后的新方案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双方存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均同意工程量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结果为准。2023年1月9日杭州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工程鉴定造价合计32699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先期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对后续应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机构于2023年1月9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造价合计32699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99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工程施工方案的变动,工程造价也随之变动,双方已就工程款按审计结果支付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98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负担。 原告浙江**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王阜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