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
经营者:蔡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茂,男,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男,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金沙商务大厦5层B01C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08-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七号区******荣信楼一梯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炽民,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91786元水泥款及相应利息的全部偿还义务、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1096631元水泥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236261元水泥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458456元水泥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利息计算:以各自承担的水泥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3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判令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391786元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一审利息计算错误。应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该日前的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各自中标工程范围非法转包给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后的拖欠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水泥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支付义务。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连南瑶族自治县**********的河流治理项目工程后,并不是自己施工,而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提供了由潘启超、潘岐欢、潘启务、潘非州签名的《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以及潘启超、潘启务一审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佐证该事实,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实际现场施工工人名单、实际现场施工工人工资发放表以及工程采购相应材料的结算单等推翻上述事实或证明工程由其自身完成,一审遗漏记载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并认定不足以证明存在工程非法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并作出认定。由于涉案工程实际存在非法转包关系,拖欠的水泥货款应由实际施工单位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负全部支付义务,违规转包工程的中标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分别在其中标工程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支持诉请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以及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没有任何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本案签订的购销协议和合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按合同约定,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要求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与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支持的。三、上诉人所述的证人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四名证人是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四、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按照相关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转包事实,如上诉人认为有转包事实应由上诉人提供相关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按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要求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一审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是《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以证明清远市富临贸易公司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二、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汇总表存疑,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对相关证据的三性未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客观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见买受人是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即使该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也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主张,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是建设工程纠纷。是否违法转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其连带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391786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其连带支付大麦山河、白沙河、龙汇河治理工程的水泥货款人民币1096631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向其连带支付沿陂河治理工程的水泥款人民币236261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判令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其连带支付水泥款人民币458456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判令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向连州市平记建材店采购水泥。2017年4月14日,双方经核对制作了《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确认尚未支付的水泥货款为1391786元。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有四人签名作证。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主张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从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处转承包了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河、连南瑶族自治县龙汇河、阳山县白沙河、连南瑶族自治县盘石河、连南瑶族自治县沿陂河的治理工程并拖欠其供应工地的水泥货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河及龙汇河、阳山县白沙河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盘石河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沿陂河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河流治理工程均已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主张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水泥货款,有《水泥供应商蔡昌平各工地供货量汇总表》为证,该证据证明未付货款金额为1391786元,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可以要求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391786元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连州市平记建材店要求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391786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此部分的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主张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将中标的河流治理工程转包给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转包的事实,且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连州市平记建材店诉求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9)粤18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支付水泥货款1391786元及以1391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连州市平记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2.13元,由连州市平记建材店负担4666.7元,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55.4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
上诉人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实际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并且存在拖欠水泥货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单位在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并拖欠水泥货款的,实际施工人负全部支付义务,违规转包工程的中标单位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中标工程范围内拖欠水泥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应在相应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者迥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而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启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买受人),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
另,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支付水泥款139178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39178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2.13元,由上诉人连州市平记建材店承担19922.13元,被上诉人清远市富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黄保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子晴
书 记 员 朱嘉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