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国同公司与***就安装德庆县金林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项目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约定总安装费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20000元,按工程进度量支付50%,完成后付总价90%,其余10%在发电15天内付清。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款还约定乙方按国家水利水电行业《水轮机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GB/T8564-2003》的标准安装和验收合格后,本合同约定安装费才生效,乙方安装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合同约定安装费,并追究乙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本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但由于被上诉人采取非常手段去当地劳动局吵闹要求支付工资,去业主处吵闹要求支付工资,从而当地的劳动部门和业主方为减少争吵,而要求上诉人提前付款,在这种的情况之下,上诉人无奈提前支付了全部安装费120000元。被上诉人本次请求的所谓安装费是不成立的,其独自算出来的所谓安装费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在其履行《水轮机组安装合同》时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水轮机组无法正常运行,也无法正常通过验收,所以业主方要求重修和返修,被上诉人的重修和返修行为是其履行安装合同的行为,应不予另行支付安装费。林伟智收到微信维修单的处置不能作为确认欠第二次劳务费的依据。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并要返工维修,《水轮机组安装合同》也无约定所谓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已履行而终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安装行为有瑕疵,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支付120000元劳务报酬。(二)被上诉人此后对水电机组进行维修系与上诉人成立的另一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维修行为属于履行《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的说法既无事实上的根据,亦无法律上的依据。(三)林伟智、莫玉书等项目负责人未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维修费用共计34940元的两张收据提出异议或者否认,说明上诉人对上述劳务报酬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承认林伟智为公司老总,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林伟智具有代理权,向林伟智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即等于向上诉人请求。(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具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同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报酬34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40为基数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与国同公司签订了《水轮机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国同公司将“德庆县金林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德庆县金林水库三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德庆县河涝坪水库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机电设备项目”中的五台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交由***承办,安装费为120000元,***按国家水利水电行业《水轮机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GB/T8564-2003》的标准安装;工程款按工程进度量支付50%,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款90%,其余10%在发电15天内付清;国同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向***预付20000元进场施工。上述合同中国同公司没有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但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签订合同后,国同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安装费2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安装费30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安装费2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垫付款17286元。庭审中,***称在安装完成后,经现场对设备试运行后作为验收并足额支付安装费,但没有书面验收依据。国同公司则称没有验收,因***到当地劳动部门和业主方吵闹,为减少矛盾,故足额支付安装费给***,但没有提供***到当地劳动部门和业主方吵闹的相关证据,并称暂缓支付***垫付款17286元作为质保金,直至2019年10月25日才支付给***。***称国同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5日雇请其对前述安装设备进行维修,共计拖欠维修劳务费34940元未支付,并提供了其与国同公司项目负责人林伟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向林伟智发送两份收据,2019年11月19日收据载明维修款为23924元,2019年11月25日收据载明维修款为11016元,共计34940元,林伟智在收到***发送的上述两份维修款收据后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否认维修费。国同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金为4005万元,原名为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国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宏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国同公司双方签订的《水轮机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有关机电设备,国同公司亦按合同约定付清安装费120000元及***垫付款17286元,双方签订的《水轮机组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国同公司再行雇请***对水电机组进行维修,应属于另一劳务合同关系,***已按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全部完成维修工作,国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维修劳务费。***已将载明维修费用共计34940元的两份收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同公司项目负责人林伟智,林伟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否认维修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国同公司拖欠维修劳务费3494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国同公司抗辩认为***主张的该次维修是对前述《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的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国同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4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主张国同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拖欠劳务报酬费利息至付清之日。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维修费结算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但***已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维修工作,国同公司拖欠维修费时间长达一年多未付,因此,对于***主张国同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劳务报酬费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4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国同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请国同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国同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120000元,在***完成上述安装后,国同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安装费用。***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发生在水轮机组安装之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为国同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已就费用的支付及结算问题向国同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汇报,国同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对需要向***支付劳务费提出异议。故此,国同公司辩称***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属于案涉《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约定工作的继续,其无需另行支付劳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国同公司与***就安装德庆县金林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项目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约定总安装费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20000元,按工程进度量支付50%,完成后付总价90%,其余10%在发电15天内付清。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款还约定乙方按国家水利水电行业《水轮机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GB/T8564-2003》的标准安装和验收合格后,本合同约定安装费才生效,乙方安装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合同约定安装费,并追究乙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本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但由于被上诉人采取非常手段去当地劳动局吵闹要求支付工资,去业主处吵闹要求支付工资,从而当地的劳动部门和业主方为减少争吵,而要求上诉人提前付款,在这种的情况之下,上诉人无奈提前支付了全部安装费120000元。被上诉人本次请求的所谓安装费是不成立的,其独自算出来的所谓安装费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在其履行《水轮机组安装合同》时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水轮机组无法正常运行,也无法正常通过验收,所以业主方要求重修和返修,被上诉人的重修和返修行为是其履行安装合同的行为,应不予另行支付安装费。林伟智收到微信维修单的处置不能作为确认欠第二次劳务费的依据。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并要返工维修,《水轮机组安装合同》也无约定所谓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已履行而终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安装行为有瑕疵,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支付120000元劳务报酬。(二)被上诉人此后对水电机组进行维修系与上诉人成立的另一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维修行为属于履行《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的说法既无事实上的根据,亦无法律上的依据。(三)林伟智、莫玉书等项目负责人未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维修费用共计34940元的两张收据提出异议或者否认,说明上诉人对上述劳务报酬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承认林伟智为公司老总,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林伟智具有代理权,向林伟智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即等于向上诉人请求。(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具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同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报酬34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40为基数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与国同公司签订了《水轮机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国同公司将“德庆县金林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德庆县金林水库三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德庆县河涝坪水库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机电设备项目”中的五台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交由***承办,安装费为120000元,***按国家水利水电行业《水轮机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GB/T8564-2003》的标准安装;工程款按工程进度量支付50%,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款90%,其余10%在发电15天内付清;国同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向***预付20000元进场施工。上述合同中国同公司没有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但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签订合同后,国同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安装费2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安装费30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安装费2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垫付款17286元。庭审中,***称在安装完成后,经现场对设备试运行后作为验收并足额支付安装费,但没有书面验收依据。国同公司则称没有验收,因***到当地劳动部门和业主方吵闹,为减少矛盾,故足额支付安装费给***,但没有提供***到当地劳动部门和业主方吵闹的相关证据,并称暂缓支付***垫付款17286元作为质保金,直至2019年10月25日才支付给***。***称国同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5日雇请其对前述安装设备进行维修,共计拖欠维修劳务费34940元未支付,并提供了其与国同公司项目负责人林伟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向林伟智发送两份收据,2019年11月19日收据载明维修款为23924元,2019年11月25日收据载明维修款为11016元,共计34940元,林伟智在收到***发送的上述两份维修款收据后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否认维修费。国同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金为4005万元,原名为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国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宏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国同公司双方签订的《水轮机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有关机电设备,国同公司亦按合同约定付清安装费120000元及***垫付款17286元,双方签订的《水轮机组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国同公司再行雇请***对水电机组进行维修,应属于另一劳务合同关系,***已按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全部完成维修工作,国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维修劳务费。***已将载明维修费用共计34940元的两份收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同公司项目负责人林伟智,林伟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否认维修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国同公司拖欠维修劳务费3494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国同公司抗辩认为***主张的该次维修是对前述《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的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国同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4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主张国同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拖欠劳务报酬费利息至付清之日。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维修费结算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但***已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维修工作,国同公司拖欠维修费时间长达一年多未付,因此,对于***主张国同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劳务报酬费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4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国同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请国同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国同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120000元,在***完成上述安装后,国同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安装费用。***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发生在水轮机组安装之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为国同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已就费用的支付及结算问题向国同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汇报,国同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对需要向***支付劳务费提出异议。故此,国同公司辩称***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属于案涉《水轮机组安装合同》约定工作的继续,其无需另行支付劳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