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3民初963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0************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由阳山县******委会推荐。
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张海湾68#。公民身份号码:420************83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山县****局,住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23MB2D29503G。
负责人:梁文锋,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炽民,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怡,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0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8。
法定代表人:罗宏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山县****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炽民、马锦怡、被告国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承揽劳务工人工资288158.1元、利息116000元,两项总共为404151元,判令另两被告承担互相清偿垫付的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早在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广东润城工程有限公司(注:即现国同公司)中标工程(即阳山县杜步镇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所有劳务由原告承揽施工。但工程2016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至今,由于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推再推,致使原告尚欠的工人工资因被告的违约特别是多次协商无果后而不得不借高利垫付。被告***形成承揽劳务合同关系后的施工期间,无论是施工管理还是款项预付等所有事宜,全部委托其胞弟张志勇负责。在近250万元的劳务费用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至17年期间,曾经分多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总共206万元。对于2015年8月31日,由其指派的胞弟张志勇作为“管理人员”、在“杜步水沟实做总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的工程承揽工资之中,减除已支付206万元后,尚欠272158.1元,另加2016年4月因洪水冲毁维修费16000元,实欠288158.1元,以什么票据等相应佐证材料存在缺失为由拒不支付。在忍无可忍又无可奈何之际,不得不将其诉诸于法。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合同存在并违反《合同书》第五条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除清偿288158.1元的承揽工资外,还应依法承担从工程验收合格的2016年11月30日起,自2017年1月1日计至本案起诉日止,共31个月利息为116000元(31个月288158.1元欠款×2%月息)两项总共为404151元。另两被告分别属于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第272条第三款规定,把工程放任地进行“层层分包”(详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一条),对于工程所付款项目因未尽监督和监管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造成了被告***至今仍占为己有,致使原告因此蒙受的损失,应承担互相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承揽工程劳务工资、另两被告未尽清偿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法身份;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居住状况;3.《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承揽关系;4.《杜步水沟实做总工程量清单》及具体数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揽劳务项目折款依据;5.《工程移交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施工验收合格;6.《报告单》及《保证金付款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承揽工程施工已顺利通过保质期;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第二、第三被告未尽法定监管责任和义务;8.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9.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被告依法成立;10.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第二被告依法成立。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经验收合格,***从国同公司处取得全部工程款。2.***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而且***已于2016年在司法局及农业局工作人员见证下支付了16万元,事实上***实欠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2月份,原告为了本案工程款向信访局上访,阳山县********织原告与***调解,***当时携带了16万元现金到场协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并报警,司法局通知农业局到场,农业局派梁带财副局长、李书有主任、廖六星股长以及李丽娟到场,在场人员均见证原告收取***工程款16万元。该事实有李丽娟调查笔录以及信访处理意见书证实。3.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及利息计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书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笔录,拟证明***已于2016年12月份在司法局与农业局代表见证下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质保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农业局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的主张以及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原告将阳山县农业局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该局承担相互清偿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农业局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有:1.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拟证明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为阳山县****局下属单位;2.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经阳山县****局下属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合法招标,中标单位为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3.清远市阳山县2013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杜步镇旱坑、湟川、石溪三个行政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4.工程预(结)算定案书、建安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结算表,拟证明涉案工程业经第三方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核准:送审造价为4617469.04元,审核造价为4617389.06元的事实;5.预算拨款凭证(收入凭证)、直接支付凭证(收入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经阳山县财政局拨款,最后一期工程款及保质金已支付给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6.阳山县2013年代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了清远市财政局(农发办)验收的事实。
被告国同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的是一份其与***签订的合同书,起诉我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至今也没在该合同书上追认、确认,我司不是合同书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方除此之外也没有向我司提出过任何请求,我司也没有聘请或安排原告在杜步工程施工,本纠纷仅是原告与***方的纠纷。2.我司已与业主方即农业局结算,并将属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且已完全支付完毕。3.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所讲的欠款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即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第二,合同书是原告与***签订的,按***的答辩,***与原告已经结算,并签下结算单,但原告没有拿出其与***的结算单来起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次起诉。第三,从农业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确认,***实际仅扣留原告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的质保金。第四,原告请求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请求月息2分完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国同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业局原名称为阳山县科技和农业局,机构改革后变更单位名称为阳山县****局,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其原下属事业单位,2014年9月17日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阳机编[2014]32号文件,撤销了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被告国同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经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国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咨询技术服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贰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2013年12月,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就阳山县2013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国同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清远市阳山县2013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杜步镇旱坑、湟川、石溪三个行政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建设内容:根据清远市阳山县2013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杜步镇土地治理工程的内容,在现有的地质、地形、地貌条件下,按项目工程设计要求因地制宜进行挖、运、推、填土方和农田水利排灌设施、人行桥等施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1、交通桥19座;2、机耕路297米;3、疏修维修干渠11570米;4、支渠26666米;5、斗渠6386米;6、排水沟5941米;7、新建过路涵47米;8、项目公示牌一个及工程标识若干。以上未涉及的建设内容,由甲乙双方在实施施工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设置。如需变更建设内容,必须在征求当地大多数村民意见后,经甲方同意后再进行变更。第二条承包方式:按清远市阳山县2013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杜步镇土地治理工程要求实行大包干,并以预算价内进行结算。即甲方将本工程采用大包干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包税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第三条合同工期……第四条工程结算方式:1、甲方将本工程采用大包干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即包工、包料、包税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工程合同总投资为4627291.16(肆佰陆拾贰万柒仟贰佰玖拾壹元壹角陆分)。2、合同工程总价为中标价。乙方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减工程量。如确需增加工程量的,超出中标价书的工程量必须经甲方同意,有甲、乙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确定为准,以中标投标单价作为基础,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实结实算。第五条工程管理:……第六条付款方式:1、工程款采用省专款资金支付。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核实并办理支付手续,由县财政局审核后将工程款直拨至乙方银行账户。2、施工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后,二十天内预付中标合同价30%的工程款,乙方在领取此工程款之前必须缴纳完成本项目的施工税费。3、工程施工期间,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总工程量折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进度款,即乙方每次领取的进度款不得超过工程总进度折款的80%。4、工程完工验收前,工程预付款及进度的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中标协议价90%。5、工程余款(10%)除扣除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6、甲方应将工程款划入乙方的开户银行: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00***********083,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将工程款转入第三方账户或挪作他用。7、乙方不得无故拖欠项目工程施工工人的工资。乙方在收到甲方拨付工程款20天内,应将工资支付给项目施工工人。若乙方在期限内不支付工资又没有合法理由的,甲方联同财政、劳动部门查实后,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律途径追讨已支付的工程。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把乙方列入工程承包黑名单,乙方将不再获得甲方任何工程的承包权。第七条甲方责任……第八条乙方责任……第九条工程保修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工程保修期为壹年。甲方在工程结算时扣下工程总造价中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属于质量问题的,乙方在接到通知三天内必须开始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的无施工质量问题或维修合格后,保修期满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在保修期内如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所发生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十条其他条款:1、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农业局下属的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在招标人处盖章,被告国同公司作为乙方在承包人处盖章。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将阳山县杜步镇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几点:一、规格及单位:(税收由甲方负责)0.6m×0.6m=90元/m0.8m×0.8m=125元/m1.0m×0.5m=115元/m1.0m×0.8m=135元/m1.5m×0.5m=145元/m(以上三面抹光)0.5m×0.5m以下(包括0.5m×0.5m)=71元/m以上规格实做长度结合图纸设计长度施工。二、以上工程结合图纸要求,按实际所做米数结算,零星工程按实际计算,另行再计。三、开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施工工期,施工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完工,总工期为三个半月,如在规定日期内完工,奖金叁万元。四、施工要求: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按甲方提供图纸,按省级验收标准,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正常施工不少于10组,每天完成工程量不少于500米渠道,乙方在施工中如违反图纸、设计尺寸,出现质量问题,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听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服从业主委派监理人员的质量管理。五、付款方式:进度款以1000m为结算单位,经甲方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70%为进度款支付,每天施工的渠道必须向甲方管理人员报进度,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六、甲乙双方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70%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责任甲方自负。2、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因地质条件而影响不能按图纸施工,应向甲方汇报,请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方案。3、乙方如未按上述条款安排施工,造成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请施工队,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施工。上述几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责任,如违约自负其责。八、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如果出现不安全因素,一切后果自负,甲方概不负责。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当面协商解决为准。”(注:下划线内容为手写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张志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张志勇签署了《杜步水沟实做工程量清单(***)》给原告,内容为:“实做水沟1.工程款2280354.3元2.洪水冲垮补做工程款21913.8元3.机耕路22360元4.人行桥1200元5.维修清淤泥6150元6.钢筋180元总计2332158.1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5年1月的《杜步实做总工程量清单(***)》及一份《杜步***所做水沟数量》,该两份清单没有原、被告签名,但写明相关水沟米数、机耕路米数及工程款计算明细,工程款计算明细结果与前述工程量清单所写工程款一致。
2016年9月5日,受阳山县审计局委托,华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关于阳山县2013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审核结果载明审核造价为4617389.06元。截止同年9月26日,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由阳山县财政局支付了工程款3334900元,扣除5%质保金230869.45元,故申请支付余款1051619.61元。该申请经审批后,阳山县财政局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了1051619.61元给被告国同公司。另外,2016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完工验收,进入保修期。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国同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230869.45元。经审批,阳山县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了该230869.45元给被告国同公司。
另查明:原告因工程款被拖欠曾分别于2019年9月8日、12月25日到清远市信访局信访,该信访事项经阳山县信访局转送被告农业局办理。被告农业局为此也分别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阳农农信复函[2019]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0年3月4日作出阳农农信复函[202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阳农农信复函[2019]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写明:1.涉案工程的发包经过,经层层转包,最终由***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通过验收,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给国同公司。3.原告反映***拖欠工程款约27万元,经该局联系,***坚持认为只拖欠10万元。阳农农信复函[202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写明:1.涉案工程的发包经过,经层层转包,最终由***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通过验收,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给国同公司。3.该局曾于2020年1月13日派出工作组陪同原告等到***在南雄市的项目工程部进行当面协商调解,但双方未能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涉案工程做了水渠、人行桥、机耕路、清淤等工程,被告***委托工地管理人员张志勇与其结算,结算所得的工程款为2332158.1元,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166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年底在阳山县****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转账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且其后续维修水渠及公示牌有16000元工程款,被告***也未支付,但对该1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张志勇是其堂弟,张志勇只是工地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委托张志勇与原告结算。被告***还称,其本人与原告于2015年结算,但结算单在原告处,并主张现只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0万元未付,因原告不同意将相关工程材料返还所以一直没支付该10万元质保金。
此外,被告农业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国同公司认可该主张,并称承包工程后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其没有对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被告***是其中一个施工队,主要负责水渠施工,其余的交通桥等不是被告***施工的,但被告国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国同公司还称其已经结清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二、如何认定拖欠的工程款;三、被告农业局、国同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阳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该办公室被撤销后,被告农业局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继受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国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至于被告国同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两被告均没有提供有关的转包或分包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了原告施工外还有其他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该两被告为转包关系,即由被告国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再转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农业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其中载明“经层层转包,最终由***于2013年12月18日将该工程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你们施工。”因此,对于被告国同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应采信被告农业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认定为转包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以,虽然原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但其仍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结算的问题,应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所得的工程款为有张志勇签名的《杜步水沟实做总工程量清单(***)》所记载的工程款2332158.1元,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双方于2015年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张志勇与其结算,并制作《杜步水沟实做总工程量清单(***)》,庭审中被告***承认张志勇是工地的工作人员,且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志勇可以代表被告***与其结算。被告***在承认有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又不提供有别于《杜步水沟实做总工程量清单(***)》的结算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认定《杜步水沟实做总工程量清单(***)》就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结果,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2332158.1元。另外,原告主张维修洪水冲垮的水渠及公示牌工程款共16000元没有计入结算金额中,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杜步水沟实做总工程量清单(***)》列明其中一项为洪水冲垮补做维修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16000元与结算清单上的维修费用有区别,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共2332158.1元。
2.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了166万元,2016年年底支付了30万元,2017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了10万元,共206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扣减,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72158.1元。被告***主张其只欠原告10万元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相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是写明被告***坚持认为只拖欠10万元工程款,同时写明原告认为拖欠工程款为27万元,即没有确认被告***只欠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李丽娟也只是表示听被告***称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李丽娟在笔录中并没有证实该事实,另外,两人签订的《合同书》也没有约定需扣留10万元作为质保金,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余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就已通过了完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158.1元。
3.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止,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所以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方面,被告农业局、国同公司并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相对方,原告不能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要求被告农业局、国同公司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农业局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国同公司,被告国同公司也已经付清工程款给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2158.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72158.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1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负担3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银彩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