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青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25民初2031号
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任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青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青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包头青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约定必须明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到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依据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包头市,依据上述约定,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包头青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举出了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的经办人证明,证明合同签订地为被告包头青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内,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