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6310号之二
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青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华,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稀土大街以南、丰盈路以东、沼园西路以北、林荫南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杨可,执行董事。
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郭淑英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