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

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2565号
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原包头青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华,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光,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1号天福商务广场2-B1604。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电气)与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承揽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光、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423944.72元及利息(以42394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从2019年6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包头九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10KV外电源、开闭站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该项目的业主(建设方)为万达广场,总承包商为中建二局。该份合同的总价格为人民币八百九十一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四角三分(¥8914068.43元)。另该份《包头九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10KV外电源、开闭站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对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及给付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八百零五万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三分(8054949.63元)货款后不再履行支付义务,剩余的四十二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423944.72元)的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不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达广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建二局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万达广场为建设单位,答辩人为包头九原万达广场项目的总承包商,被答辩人为包头九原万达广场项目10KV外电源、开闭站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单位,涉案工程是万达广场直接发包给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也是由万达广场与被答辩人直接商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万达广场签订三方合同只是为了尽到总承包商管理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方便管理。二、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万达公司直接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中约定:万达公司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在履约过程中,也是按照此约定履行的,故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由万达公司进行结算并承担支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争议款项属于万达广场与被答辩人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他们双方之间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万达广场及中建二局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包头九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10KV外电源、开闭站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万达广场为建设单位,中建二局为包头九原万达广场项目的总承包商,原告为包头九原万达广场项目10KV外电源、开闭站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单位,涉案工程是万达广场直接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8914068.63元,工程价款由万达广场直接对接原告并支付。中建二局与原告及万达广场签订三方合同只是为了尽到总承
包商管理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方便验收等程序。合同价款是890余万元,因为有部分活没干,合同几方调整合同价款为8478894.35元。竣工报告显示: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银行汇入回单证明,已付工程款8054949.63元,具体明细为:2017年4月5日付款1782813.69元;2017年8月15日付款2391108.4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065925.81元;2019年8月15日付款1815101.73元。已付工程款8054949.63元,均为万达广场直接付给原告的。尚欠的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423944.72元,工程质保金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达广场及中建二局签订的《包头九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10KV外电源、开闭站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几方的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就是被告万达广场尾欠的工程质保金423944.72元未履行,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万达广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在合同中的管理、走账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涉案合同规定,中建二局不负担给付义务,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中建二局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涉案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达广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23944.72元;
二、驳回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计4148元,由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由被告包头九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德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诗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