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4民初312号
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园区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犀,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满都拉公司)与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满都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满都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9839.04元以及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72854.82元(暂计至2022年1月1日),合计1262693.86元,诉讼期间实际损失每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487298.8元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189839.04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青山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太阳满都拉公司(供方)与青山电气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D-CG-CL-2020-***),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武川县风**电有限公司一期50兆瓦风电供暖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产品名称:钢芯铝绞线,单位:吨,数量:78.5,单价(元/T):16430,小计:1289755元;产品名称:铝包钢绞线,单位:吨,数量:11.8,单价(元/T):16741,小计:197543.8元;合计:1487298.80;本合同总价款¥1487298.80,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日内预付20%,货到票到50天付余款,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要货总额的0.6%∕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供货。
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1份,内容为:“致: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1.2.28,贵公司欠3891852.01元。”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21年11月30日,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内容为:“致:包头市太阳能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系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现受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电气)的委托,就相关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技术基地110KV汇集站及110KV送出线路总承包项目付款事宜出具本工作联系函,现将付款计划作出如下函告:鉴于:包头市太阳能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包头市2016年采煤**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110KV汇集站及110KV送出线路总承包项目,经初步核算,中地寅岗共拖欠贵司材料款1230017.93元。现就该拖欠款项事宜,经与中地寅岗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中地寅岗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下旬向贵司一次性清偿完毕。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另,青山电气欠贵司2199925.03元的欠款,于2021年12月底及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贵司可按照原合同内容主张支付。鉴于此,恳请贵司充分考虑多方常年的业务往来以及后续的合作可能,更好的解决该笔欠款事宜。本律师函自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工作联系函、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交接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及工作联系函中的对账金额,系原、被告就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对账金额,现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9925.03,其中原告在青山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中涉及的未付货款为1189839.04元,剩余欠付货款1010085.21元因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问题,原告已向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D-CG-CL-202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6月25日,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1852.01元,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839.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预付20%,货到票到50天付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交接单,证明原告最迟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加计50%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89839.0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1189839.04元付清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983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向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89839.0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1189839.04元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4元(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082元,由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8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丽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