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6民初359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电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2011546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康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60号香林美地9-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0QBMWM4K。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电气公司)、包头市康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青山电气公司、康华劳务公司作为被告进入到本案诉讼中来,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659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对高压线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5月26日施工完毕,原告自筹资金将其班组人员的劳务费付清,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班组劳务费275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以微信转帐方式给付原告110000元,尚欠165950元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其劳务费的数额165950元与实际拖欠数额不符,答辩人实际拖欠***等人劳务费112950元,2021年11月29日答辩人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把答辩人拖欠**的53000元计算在内,当时双方约定从武川县劳动监察大队把工资款拿回来后就把属于**的 这53000元直接给付**,故实际欠工资款是112950元。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工程承包方青山电气公司及工程分包方康华劳务公司先行清偿。2020年7月1日工程承包方青山电气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土城境内的武川县风盛发电有限公司一期50MW风电供暖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康华劳务公司施工,分包工作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分项名称为铁塔基础,单价为每立方米1150元。二被告签订完劳务分包合同后,康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将工程名称为武川县西乌兰不浪东方能源武川哈拉合少风电清洁供暖一期50MW项目升压站至红泉变电站24KM线路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青山电气公司和康华劳务公司并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额给付答辩人劳务费,致使答辩人无力给付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劳务费,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第16条、第30条、第36条的有关规定,依法追加青山电气公司和康华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答辩人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2950元,应由青山电气公司、康华劳务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被告青山电气公司辩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答辩人并不欠康华劳务公司劳务费,不存在原告所述追加被告的事实基 础。原告所述的165950元劳务费不准确,综上,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华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工资表三页。证明***欠原告人工费275950元的事实。案涉劳务费欠条内并不存在**的名字,而且工资表都经过***签字确认,金额和欠条吻合。 ***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出于对***的信任,所以把拖欠**的53000元也都打到了一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包括**的53000元,工资表的数额也是不真实的,是为了从武川县劳动局把钱拿回来随意制作的一个工资表,实际欠款是222950元。当时是***和***一起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青山电气公司,出具欠条时***、***、**都在场,现在***不承认这笔钱是不对的,当时同意走一个条,把这个钱要回来一分就得了。 青山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手写制作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从***与***的陈述可以证明二人恶意串通制作的该欠条,故无法证***劳务公司、青山电气公司欠二者劳务费,并且欠付金额也无法确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证明2020年7月1日青山电气公司将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土城境内的武川县风盛发电有限公司一期50MW风电供暖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康华劳务公司施工,后康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将工程名称为武川县西乌兰不浪东方能源武川哈拉合少风电清洁供暖一期50MW项目升压站至红泉变电站24KM线路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青山电气公司和康华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额给付劳务费,致使被告无力给付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加青山电气公司和康华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2950元应由青山电气公司、康华劳务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青山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康华劳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结算单,***也没有结算单。***与***签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青山电气公司和康华劳务公司都无关,***并没有康华劳务公司的授权,上面签字的人名也看不清楚。 2.投诉登记表一页、工资表一页、收条一枚、建设银行交易提醒一页、工商银行交易提醒二页、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页、车 辆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页(证据来源:武川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青山电气公司、康华劳务公司只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尾欠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和案外人**在2021年11月26日曾向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青山电气公司拖欠其劳务费567080元的违法事实,证明***将青山电气公司和康华劳务公司追加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投诉登记表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投诉金额仅为275950元,剩余的为**的欠款,原告的诉请不包括**的劳务欠款。 被告青山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当事人恶意串通,金额也不正确,该证据不能证***劳务公司或青山电气公司欠多少人工费的事实,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出具的275950元欠据中包括**的53000元劳务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并不存在证人**的劳务费,工资表所载金额与欠条相符,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青山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和**都是***雇佣的,工资应由***支付。工资表系假的,**证明劳动 监察大队已经收到青山电气公司三十余万元劳务费,至今不欠其任何劳务费,已支付劳务费中包括**的。 被告青山电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给劳动监察大队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起去报的案,本案原告起诉的费用是机械费用,不是劳务费,***承诺青山电气公司再给付130000元劳务费应该就完事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167000元是机械费,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该说明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青山电气公司仅拖欠***130000元欠款,青山电气公司现在还拖欠***工程款接近三十万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所出具,能够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证明青山电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康华劳务公司,康华劳务公司又分包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内包括**的53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山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份,被告青山电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东土城境内的武川县风盛发电有限公司一期50MW风电供暖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劳务分包方被告康华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康华劳务公司又自青山电气公司分包了武川县西乌兰不浪东方能源武川哈拉合少风电清洁供暖一期50MW项目线路施工工程,2020年10月23日,康华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本案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康华劳务公司将前述东方能源武川哈拉合少风电清洁供暖一期50MW项目升压站至红泉变电站24KM线路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双方对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就***班组工人工资为***出具275950元欠据一枚,***先行垫付了其班组11名工人工资,***后陆续支付***110000元,余款165950元未给付。据***称,康华劳务公司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其无力支付***等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等人有权利按照双方约定获得劳动报酬。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班组出具结算单,尾欠***班组工人工资27595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利,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垫付工人工资后,有权要求***给付剩余劳务费。 ***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275950元欠据中包括案外人**53000元劳务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欠据中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中并没有**的名字,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尾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165950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青山电气公司、康华劳务公司应否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青山电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确实将武川县风盛发电有限公司一期50MW风电供暖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康华劳务公司施工,而***与康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分包工程为武川县西乌兰不浪东方能源武川哈拉合少风电清洁供暖一期50MW项目线路施工工程,两份合同内工程名称不一致,经庭后向青山电气公司核实,其公司认可确实将上述两项工程均发包给了康华劳务公司。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青山电气公司、***、***均向***银行账户内转过工程款,因***系康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述事实说***劳务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事实存在,结合***、***等人曾向武川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及***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事实和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康华劳务公司确有工程款未向***支付,康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作为总承包方的青山电气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其是否拖欠转包单位康华劳务公司劳务费,但其在承包项目后将工程肢解转包给其他公司,并发生再次转包的情况,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现案涉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总承包方青山电气公司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要求被告青山电气公司先行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未对分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进行规定,故***要求康华劳务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65950元; 二、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被告包头市康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00元,由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