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泰建设有限公司

赣州嘉益鑫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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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91民初1937号
原告:赣州嘉益鑫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971D98T,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华东城物流园一期3号楼二层207#208#店铺。
法定代表人:游益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燕群,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中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335E54,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983号1924-A。
法定代表人:郑增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赣州嘉益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赣州嘉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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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8085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为430718.36元),以上共计暂为2711574.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赣州经开区岗边大道顺丰物流园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60天月结,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20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将支付结清贵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本项目供砼的所有货款,逾期将愿意向贵公司支付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支付)。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所供应的混凝土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所供货款的75%。”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个月,总货款为5630856.05元,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3350000元货款,剩余2280856.0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中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可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赣州市法院众多,属于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货款和利息属于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系合同履行地,应当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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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中泰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