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泉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2民初1255号
原告:***,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525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长洪良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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