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3庄民初873号
原告:管重格,男。
被告:***,男。
被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二段40-107号。组织机构代码:1188473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重格诉被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重格、被告***、被告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被告吉海公司承建的阳光一百小区部分工程。2014年,原告为其干活,欠原告劳务费71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暂时无钱给付。
被告吉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吉海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的行为既未有吉海公司授权,吉海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给付。二、因原告就劳务费问题信访,经协商,吉海公司已按比例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余额已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无权再向吉海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管重格在阳光一百小区从事抹灰工作。工作结束后,就所欠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劳务费7140元。被告吉海公司认可阳光一百二期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但称未直接雇佣原告工作。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庄河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抹灰汇总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故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工作的工地虽由吉海公司承建,但不能就此证明其受吉海公司雇佣,且欠条内容已充分表明被告***雇佣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吉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吉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管重格劳务费71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