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抗3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二段40-107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二段8-1号2-11-1室。
法定代表人:杜双金,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135号107。
法定代表人:王汉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依职权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大检民(行)监[2018]2102000034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周燕雁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