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3民初6409号
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二段******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473704。
法定代表人:郑兴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双,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二段***号******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5655432131。
法定代表人:杜双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10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86979E。
法定代表人:王汉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张福双及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4730***4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承建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2#楼,面积8126.65平方米。原告进入工地后,按照合同施工,该建筑已进入封顶阶段,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经双方确认,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388018.62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3696444元、售楼处装修及门窗工程造价为1034170元。共计14730***4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拨付款项,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致使该楼处于烂尾状态。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合同,由于我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请求能够分期分批的偿还。
第三人陈述:1、原告已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法院不应保护其优先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若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竣工的,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工程是“烂尾楼”,并未实际竣工,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在合同约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将丧失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计算优先权主张的期限。无论是按照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紫金华府住宅项目工程接管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接管协议》)均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该在2015年5月30日前主张优先权。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均已经逾期,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因此原告优先权已消灭,法院不应保护其优先权主张。2、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用于结算及本案交由法院评估鉴定所依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根据法庭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园口人社局)调取的材料,其中有一份《工程接管协议》,该协议在当时不存在与第三人的利益纠纷的期间,由当事人交予国家行政机关报备的文件、资料,是客观真实的,应为实际发生并存在的证据材料。该协议由甲方: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亨公司”)与乙方: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宏基公司)、丙方: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海公司)三方共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该合同总则明确,该项目工程后续施工由乙、丙方接管,由乙、丙方继续履行原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义务,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明确:乙、丙方介入工程项目后应继续执行甲方(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条款(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所履行的合同应该是:本《接管协议》及被告与亚昌公司原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而不是原告提交法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查明客观事实,法院应到亚昌公司调查与本案被告与亚昌公司原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工程接管协议》才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3、原告实际入场施工的时间。(1)根据《接管协议》,原告应该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才介入紫金华府住宅项目的工程施工,而不是原、被告双方开庭时所确认的2012年11月份。并且,《接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乙、丙方介入本工程施工的保证金。而丙方(即金达海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专用收款收据》恰恰证明了这一点,金达海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支付给了甲方(即赤峰宏基公司)200万元的保证金。这些约定及实际履行的事实表明丙方(即金达海公司)在《接管协议书》签订之前并未介入紫金华府住宅项目的施工,之前的工程实际施工方应为亚昌公司。(2)、根据《接管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同时,由丙方于开工前垫付150万元农民工工资,此款项将与工程保证金同时无息返还给丙方。这也是原告介入紫金华府住宅项目施工的一个条件,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了事实,即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150万元给被告,说明项目工程在亚昌公司退出后,才由原告接管施工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之后。(3)、根据法庭调取的《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拖欠工资明细表》、《花园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批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调查终结报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先行告知书》、《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金达海公司拖欠的工资为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这也证明了原告进入场地进行施工的时间是在签订《接管协议》之后。4、工程实际施工的主体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1)、根据网上公示的紫金华府施工主体及《接管协议》可以证明,该工程原施工主体为亚昌公司。根据《接管协议》第四条约定:原承包人(亚昌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债务承担:甲方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及现场工程盘点记录,进行前期已完工程量确认。乙、丙方确认后同意对此进行全面接管。同时第二款约定:完成后乙、丙方将对比核实情况及结果同时提交甲方和承包人(亚昌公司),经三方共同确认后,如有工程款结余,甲方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这说明:第一,亚昌公司前面已完成一定的工程量;第二,被告与亚昌公司应当有对该项目完成工程量的书面确认材料,并且原告也已知悉并进行过确认。因此,法院应向亚昌公司调取三方当时书面确认的亚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材料,这样才能还原客观事实,明确一期工程亚昌公司及原告分别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接管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其中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不应迟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接手施工到完工的时间仅为三个半月,如果加上所有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包括原材料的购买等,原告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结合《接管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6)项约定: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砌筑、抹灰工程完工后支付第一次,第二次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保修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主体五层完工第一次付款(六层楼以主体封顶第一次付款),封顶支付第二次付款;砌筑抹灰瓦工后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后第四次付款。上述约定表明,金达海公司介入后所接手施工的第一期工程量并不是很多,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付款的条件可以推论:金达海公司接手开始的工程实际应为内墙的砌筑、抹灰工程。这也表明,金达海公司介入前亚昌公司已完成了前期主体工程的封顶等大部分工程项目。(3)、根据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规划局文件大花规(2013)21号《关于紫金华府项目补办规划手续的情况报告》:紫金华府项目是金泰亨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总建筑面积12.4万平方米。金泰亨公司于2010年12月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2011年7月取得整体详规方案批复,2012年9月办理6栋(2-7#)建筑的单体。2012年8月金泰亨公司在未办理《工程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现该6栋建筑已建成,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该文件是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规划局于2013年12月4日所发布的正式文件。这份文件证明:在2013年12月4日前,紫金华府项目第一期6栋建筑已基本建成。但从《接管协议》及现有的证据表明,金达海公司是2014年8月13日之后才正式介入该项目的施工。因此,人民法院审查本案时,既不能以原告提供给法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也不能仅以现有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确定均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否则,不符合客观事实。(4)、紫金华府已完工的一期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主体。根据《接管协议》及法庭在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保障局查明的材料反映,该工程前期施工主体应为亚昌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之后应为金达海公司与赤峰宏基公司(赤峰宏基公司是否实际参与还需进一步调查)。但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地证明,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5、被告实际所欠金达海公司的工程款。(1)由于多方的证据表明亚昌公司有实际进行本项目的施工,并且亚昌公司、金泰亨公司、金达海公司、赤峰宏基公司三方或四方有进行过亚昌公司前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总量的核算确认,因此只有查明这一事实才能真实还原本项目一期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有多少是亚昌公司完成的,有多少是金达海公司实际完成的。同时根据《接管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乙、丙方应当依据甲方需要出具替代之前支付原承包人(亚昌公司)工程款发票,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从原承包人(亚昌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说明原施工人亚昌公司与被告存在工程款的结算事实。(2)、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后,比较参照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作为核算工程款项的依据。根据《接管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根据本协议及被告与亚昌公司原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结算。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依据。(3)、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流水及《接管协议》的约定,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借支款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转给金达海100万元、70万元、23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实际所欠金达海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以金达海公司与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接管协议》以及被告与亚昌公司原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依据,并按照金达海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才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再扣减已支付的款项,余下的金额才属于被告实际所欠的款项。6、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1)、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并非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提交法庭进行结算及鉴定、评估的合同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接管协议》及被告与亚昌公司原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才是金达海公司与被告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依据。(3)、同时现有证据表明:金达海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非全部已完工的一期工程,其中大部分应该是亚昌公司完成的,金达海公司实际介入本项目工程施工的时间短,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并不大,被告实际所欠的工程款应远远低于金达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原、被告双方明知提交法庭进行结算及鉴定、评估的合同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事实,仍将其提交给法院并进行确认,明显是恶意串通,并极大地虚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及完工工程量,虚构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金额大大高于实际所欠的金额,其行为与结果必将严重侵害第三人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吉海公司未参与施工。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客观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并依法进行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13日,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紫金华府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东侧、玫瑰街东侧。工程内容:1#、2#住宅单体建筑施工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及采暖、电照、全部设计图。施工内容及场地道路、绿化、外网配套施工、政府有规定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1、执行2008年预算定额四类取费,人工费在预算定额基础上每个工作日上调150元,材料费执行庄河市季度网刊价;2、配套工程取费标准按第七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和数额:砌筑、抹灰、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量、工程款金额,甲方在15日内支付总价款80%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系补签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2年11月份进驻工地,2013年3月份正式对2#楼进行施工,该工程至庭审结束时尚未完工,原告亦未撤离工地。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对2#楼已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中紫金华府2#楼土建工程面积8126.65平方米,金额14834275.27元,给排水工程金额306658.***元,采暖工程金额724988.03元,电气工程金额1522096.71元;合计17388018.62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大连金亨泰(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我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贵公司在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1#、2#单体建筑施工工程。我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我方的合同义务,将2#楼工程施工完毕。而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于2016年4月份进行了工程结算,数额为17388018.62元,对该项数额贵公司也予以认可,可贵公司却迟迟未支付我公司该笔工程款,故我公司向贵公司提出要求:限令贵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逾期不付,我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诉诸法律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请求工程款优先权。
在诉讼中,原、被告间就工程款给付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发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紫金华府2#楼工程造价为13696444元,售楼处装修及门窗工程造价为1034170元,共计1473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及路面工程等,注册资本:贰仟零捌万元整。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系虚假的,因此而产生的鉴定报告也不能采信。故申请对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间补签的施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与合同印鉴形成的时间是否相近进行鉴定,目的是查清本案真实情况,谁系真实的施工主体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问题。
2、本案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执行一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大建工鉴字(2017)第9号该鉴定报告对被执行人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土地上现有在建工程楼房6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在建工程楼房6栋的工程总造价为44***0503.56元。其中,2号楼总造价为9500308.57元。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3、证人李海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受原告委托的,对紫金华府2#楼土建、排水、采暖电气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的造价员,我编制的2#楼工程造价与法院执行中委托评估的造价价格上有差异,主要原因在于:两者编制施工范围不同,我所出具的报告是按照原告向我们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的约定,以及工程范围、材料找差、人工费调整等作出的报告,而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是到现场确认施工范围,结合图纸作出的预算,人工费是参照2016年4季度08定额人工费标准,而我作的报告依据的是08定额人工费标准上调150元。材料价差我出具的报告是按照签订合同季度进行主材找差,适用2013年2、3季度网刊价,而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是参照2015年4季度网刊价编制的材料找差,例如:我出具的报告中钢筋(圆钢,编号:10-14),2016年4季度网刊庄河价2699.15元一吨,而2013年3季度网刊庄河价为3750元一吨。另外,水泥、水管材料及人工费网刊差价,2013年价格远远高于2016年价格。取费问题,我出具的报告是总承包4类取费。关于我方鉴定价格与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价格有差别,我已作了逐项比照,例如:我出具的报告中,套150钢管,再进行150元人工费调差之后,100米的安装费是5513.77元,对方的安装费是2432.15元,综上,我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与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法院评估价格低于我公司的评估价格为1000余万元。我所鉴定的报告中有电线、电缆、配电箱、开关、插座、灯具部分,土建室外部分有楼地面、室内防水、外墙保温涂料、室外工程有散水、台阶、坡道、地热,而法院委托的均没有,这些是图纸标记已经施工了,属于双方认可的,而法院委托的鉴定没有,不知是什么原因。
证人刘俊毅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受原告委托的对大连花园口个经济区紫金华府2号楼土建、排水、采暖、电气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工程造价员,关于法院委托的案涉工程的评估报告与我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价格上差异很大,有三个方面原因,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范围。首先法院委托的人工费技工是68元/日,普工是53元/日,而我们作的是在该基础上上调150元/日,上调依据是按照双方合同和图纸。材料费我们用的是大连市工程信息网2013年3季度价格,法院委托评估的是2016年4季度的网刊价。施工范围我们是参照图纸双方确认已经施工完的计算的施工价格,而法院委托的评估是现场察看,现场察看与图纸标记不同的原因我们不清楚。
同时该两位证人提供了2号楼工程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概预算对比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对比表对桩工程、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等各分项工程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与法院委托评估价格的各分项之间的差价对比。以证明每项价格差额的原因。其中,2#楼工程人工费比较,法院委托的人工费价格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分别为1947813元、10886元、69410元、187235元、2215344元,原、被告之间结算价格分别为708***77元、164383元、147550元、751929元、8149839元。2#楼两者之间人工费价格为***34495元。
原、被告对该二人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又陈述由于工程停工原因,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已经完工的工程损失和丢失,造成法院委托鉴定存在遗漏,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4、用砖对账表(2014年11月25日)、砖砌块采购合同(2014年9月5日),证明原告购买庄河市尖山娄屯建材厂空心砖、标砖,原告与刘信德购沙石合同协议书(2014年8月30日),证明原告购买沙石、砖的情况。原告与沈阳金涌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确认单(其中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证明原告在2号楼中共使用该公司钢材562.257吨。
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上述供货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以后,说明原告进驻工地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即(按着协议时间),而2013年5月6日购钢材合同认为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涌金商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都是新加盖上去的,故不予认可。
5、劳动合同书、委托书,证明原告与张福双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张福双为1-4号楼的项目部经理,金达海公司委托张福双为5-7号楼工地项目经理,但是2号楼、3、4号楼、5、6、7号楼的合同是独立的,原告称,由于张福双是上述所有楼盘的项目经理,所以工人到仲裁部门主要反映的是金达海公司欠工人工资情况,而到花园口劳动监察部门上访的体现的是拖欠工人工资为700余万元,是金达海公司所欠,其实这里面包含了2-7号楼均有农民工讨要工资情况,但人社局处罚决定没有体现2#、3#、4#欠工资情况。事后,张福双借了80-9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且本案案涉工程大,跨度时间长,应该有丰富的施工过程资料,包括施工会议日记、施工进度的验收、以及原材料的采购进场后三方验收确认均没有,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6、大连东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关于2012-111号整改通知书的说明》,内容为:2012年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金华府项目下达了编号为2012-111号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及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专业审图机构审查合格。3、参建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相关质量责任人员不到位(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相关规章制度不完善。4、工程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经现场勘查,现在正在进行土地平整,未进入实际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十五日内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监理部接到2012-111号整改通知单后,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待整改完成后方可开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2012年8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日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因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能力垫付工程所需全部资金。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与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2#-7#楼施工合同,大连亚昌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上述合同,前期所发生场地平整费用、围挡费用、临建费用合计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由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开工一个月内付清,以后对该工程项目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
2、2017年6月6日,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明,内容为:我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2#-7#楼施工合同,因我公司无能力垫付工程所需全部资金,故经与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我方自愿解除上述合同。前期所发生的场地平整费用,围挡费用、临建费用合计150万元。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随后付清(现金支付)现我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2#-7#楼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
3、2014年8月13日,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紫金华府住宅项目工程接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该项目工程后续施工由乙、丙方接管,并由乙、丙方继续履行原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义务。为明确本协议双方权益和履行各自义务,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三方达成如下约定:一、乙、丙方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一期2#、3#、4#楼,二期1#的单体建筑工程施工。2、丙方工程承包范围:一期5#、6#、7#楼,二期8#-22#楼的单体建筑工程施工。二、乙、丙方接管项目工程及介入条件:1、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乙、丙方介入本工程施工的保证金。甲方同时以本项目相当于人民币贰佰万元的房源抵押给丙方,抵押房源详见本协议附件(此抵押房源,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抵押和转让)。甲方将该保证金于乙、丙方一期(紫金华府2#-7#楼)砌筑、抹灰工程完工后,经本协议三方确认无异议后无息返还给丙方,同时丙方撤销本条约定“本项目相当于人民币贰佰万元的房源抵押给丙方”设置的抵押权。2、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对甲方公司及甲方开发的紫金华府项目进行了充分了解,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准备好相应的工程启动资金,以保证紫金华府项目正常施工。三、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1、乙、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丙方介入工程项目后应继续执行甲方与原承包人(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条款(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原承包人(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前期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和原承包方进行确定。前述债权、债务中尚未支付的费用,由乙、丙方配合甲方协商解决。同时,由丙方于开工前垫付150万元农民工工资,此款项将与工程保证金同时无息返还给丙方。原施工单位工程档案: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技术档案、施工安全档案、特种设备机械合格证及验收备案等相关文件,由乙、丙方接受并继续管理,甲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3)乙、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向甲方提交有效的、可执行的工程进度计划,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二期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其中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不应迟于2014年11月30日;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或2014年年底前),以较早的时间为准。若因甲方原因本协议生效后四个月内仍不能正式开工,则每延长一个月甲方向丙方赔付30万元;如因乙或丙方因素不能正式开工,则每延长一个月乙或丙方合计赔偿甲方30万元。……。四、原承包人(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债务承担甲方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及现场工程盘点记录,进行前期已完工程量确认。乙、丙方确认后同意对此进行全面接管。……。
4、2014年8月20日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因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入辽手续不健全无法办理施工手续。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的2#、3#、4#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就该项目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证明被告已经与赤峰宏基有限公司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称,由于本次开庭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因追加第三人后系第六次开庭,此前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次开庭未提供原件)。
第三人提供了证据如下:
1、花园口紫金华府钢筋施工方案(该证据没有原件,是其公司在网上下载下来的,可能是从道客巴巴网站上下载的),证明了公示的施工主体与本案起诉主体不一致,实际施工的主体为大连亚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13年12月4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规划局关于紫金华府项目补办规划手续的情况报告(大花规(2013)21号,签发人:王大猛),主要内容为:管委会: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紫金华府前期手续的请示报告”经管委会批转至我局,申请补办建成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工程证》)。按照管委会批示精神,我局及时与金泰亨公司联系,经查阅档案并现场踏勘,现将相关情况及规划建议报告如下:一、项目批复与建设情况。紫金华府项目是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位于实验小学南侧、桃花源小区东侧,占地6公顷,总建筑面积12.4万平方米。该公司于2010年12月摘牌取得了土地开发使用权,于2011年7月取得整体的详规方案批复,2012年9月办理6栋(2号-7号)建筑的单体方案审查。2012年8月,金泰亨公司在未办理《工程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现该6栋建筑已建成,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二、规划意见与建议。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对于违章建设工程,可以分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等处理办法。经了解在手续不全情况下,特别是未取得《工程证》实施建设(建成)的现象在我区较为普遍。结合实际情况,“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处理办法不利于我区的招商引资类项目。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认真研究,建议对违章建设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再按基建程序补办《工程证》。……。第三人以此证据证明: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补办的,紫金华府项目在2012年8月份已实际开工建设,并且2013年12月4日之前一期工程基本建成,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2014年8月13日才介入紫金华府的项目施工,因此已完工的一期工程大部分是原施工单位的亚昌公司完成的。
3、2017年6月30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核实相关情况的复函(大花城建函(2017)69号,是由建设局发给区法制办的,第三人称该证据是从规划局复印出来的),内容为:关于核实相关情况的复函。区法制办:收到《关于核实相关情况的函》后,我局认真核实,情况如下:1、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根据《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3、该项目在城建局需要履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投标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未招投标,建设单位需缴纳罚款约***.72万元。4、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按照目前市场价估算合同额约6000万元的价格,建设单位需缴纳罚款66万元,施工单位需缴纳3.3万元。建设单位还要支付勘察报告审核费、施工图审查费、支付担保费和履约担保费,共计约23.1万元。除以上罚款缴纳完,建设单位补办城建部门相关手续,还需要各参建单位配合协作办理,如不配合,无法办理。第三人以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也是事后补办的,建设单位交纳了相应的款项,支付了相应的履约保函、保费,相应单位也交纳了相应款项,可证明实际缴费的主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于系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2、3第三人讲是从规划局复印取得,但没有加盖规划局公章,也不能证实第三人陈述属实。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政府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政府的公章,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的工程本来就是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始建设的,在当时建设的情况下,很多政府相关手续根本无法办理,而且这种情况在花园口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对这一事实,在上几次庭审中我们已经阐明过。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大连花园口支行调取了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调取期间的银行资金流动情况,被告只有与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笔银行往来,其中2014年9月12日金达海公司转给被告150万元,金达海公司称被告借取其公司款项用于支付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前期投资的费用,同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当日的收据。2014年12月5日被告汇给金达海公司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汇给金达海公司7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汇给金达海公司23万元,以上共计193万元,同时金达海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200万元收据,金达海公司称该200万元是其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保证金,现被告退还了193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193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给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2、本院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所雇佣的农民工300名索要劳动报酬等上访材料,2015年3月9日,该局作出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无故拖欠隋有盛等300名劳动者工资,合计400万元。针对以上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出责令在10日内向上述300名劳动者支付全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11月份之间的工人工资,反映了金达海公司实际介入工程施工的时间,证明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施工。
第三人还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调取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规划局关于紫金华府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及施工合同备案登记时间、实际施工的合同及内容,实际施工的施工单位。经查,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
2、调取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补办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单位和补办时间,缴纳罚款的施工单位和缴纳罚款的时间。经查,该项目未办建设工程许可证,也未缴纳罚款,没有施工合同备案及实际施工的合同。
3、调取大连东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确定明确实际施工单位、监理过程中的实际施工情况、监理档案资料以及施工签证等资料。经查,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大连东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实际施工情况、监理档案及施工签证等资料。
4、调取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实际施工,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完成的情况。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到该公司向其副总经理王辉明作了询问笔录,其称2012年与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然后进场,平了平场地,后来因为资金问题,就撤出来了。2013年签了解除协议,撤出这个项目,后来谁接着平就不太清楚了。对本院出示的2013年3月1日其公司与被告间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其看后表示,没有异议。但未提供施工合同。
5、调取大连瓦房店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有备案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质量问题,施工会议资料及其他资料。该站马站长答复:紫金华府项目没有办理监督受理手续,办理该手续需要提供五方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其监督站仅是代管,因未办理手续,没有备案的施工合同等材料,该监督站对桩基础主体去监理验收,并下达过整改通知。并出具2012年8月27日《责令整改通知书》,工程名称:紫金华府3#、4#楼。形象进度:基础施工。检查部位:基础。存在问题:1、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专业审图机构审查合格。3、参建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相关质量责任人员不到位(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相关规章制度不完善。4、工程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处理意见:上述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责令该小区工程停止施工,要求建设单位限期(十五日内)办理工程开工相关手续,并加强参建各方质量行为管理,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否则,将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工程质量监督站。
6、同时,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2014年11月份的银行流水,税务完税情况,钢筋水泥以及其他设备原材料采购的财务账目,包括实际供货单位的名称以及实际供货单位与采购单位是否一致。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市场支行调取了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流动情况,该银行流水没有反映对方账号名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间是否有业务往来。同时,本院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调取了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流动情况,没有体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同时,本院还向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地税局、国税局调取二原告税务完税情况,经向地税局查询,无法查询该两企业完税情况,并称2017年9月后取消属地纳税管辖,由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完税。2017年9月之前,在我局进行的纳税情况,我局已予以注销,无法查询。经向国税局查询答复,该两公司未在花园口国税局申报纳税,无完税登记。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称,关于原告吉海的流水非常少,没有任何一笔原告吉海购买原材料用于本项目的施工,而且其流水及银行的账户的金额反映原告吉海没有能力垫付如此大的工程款、材料款。关于原告金达海的流水,金达海的流水银行没有反映对方帐号名称、流水的性质,无法确认原告的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东达监理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够完全反映东达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项目所从事的监理工作,法院也没有调取要求东达公司作为监理主体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出具监理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行使监理工作义务的相关材料,因此,不能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规划局的整改通知,该通知反映了实际施工的主体是大连亚昌公司。亚昌公司副总的证人证言,亚昌公司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理由为:亚昌公司在退出该工程时有证据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签署了一期工程完工的工程量的核算,并且由金泰亨公司、赤峰宏基、金达海对相应的工程量进行了相应的确认,没有提供其与建设单位实际签署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法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作为证人证言理应到庭接受诉讼当事人的询问、质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2013年签署的这份合同,指2013年3月1日,被告与亚昌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根据第三人查阅证据的材料,可以证明这份合同不是亚昌公司与建设单位实际履行的合同,所以对于三性也不予认可。对于质监部门、建设部门关于该项目没有施工合同的备案,以此也不能证明实际的施工主体就是两原告,是否本项目由两原告实际施工,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认定,所以这些证据也不能反映原告的主张。
在诉讼中,第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合议庭经评议与庭审中向第三人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关于“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的规定,故第三人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第三人称对此其保留主张。同时第三人又申请对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间补签的施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与合同印鉴形成的时间是否相近,目的是查清本案真实情况,谁系真正的施工主体,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尚未予以鉴定。
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又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协议,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出该项目的时候与被告以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确认合同,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出时候的结算书,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以及监理、设计等单位施工的记录,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现尚未调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第三人释明:如果其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虚假诉讼,其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但第三人至今未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3日,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紫金华府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东侧、玫瑰街东侧。工程内容:1#、2#住宅单体建筑施工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及采暖、电照、全部设计图。施工内容及场地道路、绿化、外网配套施工、政府有规定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1、执行2008年预算定额四类取费,人工费在预算定额基础上每个工作日上调150元,材料费执行庄河市季度网刊价;2、配套工程取费标准按第七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和数额:砌筑、抹灰、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量、工程款金额,甲方在15日内支付总价款80%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系补签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2年11月份进驻工地,2013年3月份正式施工,对2#楼进行施工,该工程至庭审结束时尚未完工,原告亦未撤离工地。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对2#楼已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中紫金华府2#楼土建工程面积8126.65平方米,金额14834275.27元,给排水工程金额306658.***元,采暖工程金额724988.03元,电气工程金额1522096.71元;合计17388018.62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大连金亨泰(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我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贵公司在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1#、2#单体建筑施工工程。我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我方的合同义务,将2#楼工程施工完毕。而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于2016年4月份进行了工程结算,数额为17388018.62元,对该项数额贵公司也予以认可,可贵公司却迟迟未支付我公司该笔工程款,故我公司向贵公司提出要求:限令贵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逾期不付,我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诉诸法律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请求工程款优先权。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及路面工程等,注册资本:贰仟零捌万元整。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诉讼中,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该协议是否确认等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原告释明是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光华所发鉴字(2017)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方已施工完成的紫金华府2#楼的工程造价为13696444元,售楼处装修及门窗工程造价为1034170元,共计1473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间于2014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紫金华府住宅项目1#、2#号住宅单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4730***4元。
三、案件受理费55092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第三人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为:审查虚假诉讼就本案而言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是否虚假、工程款是否结算。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的问题,在原告进驻工地以前,案涉工程系由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虽然原、被告及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施工合同,但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前期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且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声明》称其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亦到该公司进行调查,其公司副总经理王辉明表示其公司只是平了场地,并对2013年3月1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异议。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及大连金达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紫金华府住宅项目工程接管协议书》,但该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入辽手续不健全,无法办理施工手续。通过以上证据显示,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已解除了与被告间的相关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不存在虚假,应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是否虚假的问题,第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对本案标的物评估价值为9500308.57元,案涉工程造价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原告依据该造价鉴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认为工程价款虚假。关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没有结算,本院调取了被告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状况,金达海公司与被告之间只有4笔银行往来,从银行流水中体现金达海公司支付给被告100万元,金达海公司又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只返给金达海公司193万元,金达海公司陈述该193万元退还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没有异议。说明被告金达海公司之间有部分资金往来,但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本院调取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案农民工上访索要工资的材料,也没有体现出来被告支付过农民工工资,同时,本院又调取了原告的银行流水,没有体现双方有资金往来。综上,不能认定被告曾经支付过原告工程款,至于案涉工程是否有施工许可、施工档案等,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所以本案虚假诉讼,证据不足。因此,原、被告之间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与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对该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至目前为止也未竣工,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逾期则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2#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至于第三人申请对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间补签的施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与合同印鉴形成的时间是否相近进行鉴定,目的是查清本案真实情况,谁系真正的施工主体,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现不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无论原、被告合同何时签署合同,在能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确定的情况下,该鉴定与本案无实际意义,故对该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协议,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出该项目的时候与被告以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确认合同,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出时候的结算书,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以及监理、设计等单位施工的记录,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问题。首先,该申请系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后提出,并且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出具声明,并提供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亦对其副总经理作了询问笔录,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前期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故第三人申请调取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不予调取。关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确认合同,该公司已出具材料,证明其公司没有进驻场地,合同没有履行,故对第三人提出调取相关证据已无意义,故不予调取。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间于2014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紫金华府住宅项目1#、2#号住宅单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730***4元。
三、原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4730***4元就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紫金华府住宅项目2#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2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大连金泰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江
审判员 隋晓丽
审判员 孙秀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