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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80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起翔,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雅,女,该公司诉讼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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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2021)黑0110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情并不涉及破产事项,案外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国际公司)虽然已经破产,但在办理破产过程中已在职工安置方案里写明“欠付工资按建设集团的承诺解决”,且在此后建设集团也确实按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进行履行,即已经将部分工资支付给***。对此***认为,关于中煤国际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宜已在破产事项中解决完毕,也就是中煤国际公司进行了债务转移,将其对***的债务转移给建设集团承担。在此种情况下,原裁定书所写应该在破产案件中解决缺乏事实依据,毫无任何理由。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认为,本案并不属于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关于建设集团拖欠***工资事宜在破产案件中已解决完毕,中煤国际公司的破产事项虽未完全结束,但是就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已实际解决,故而在此种情况下,再说案涉纠纷由破产案件解决已没有实际意义。本案的案件类型比较明晰,即由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安置协议约定所引起的另案债权债务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管辖。
建设集团辩称,一、《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系破产程序中履行的法律文件,***无权就该方案的履行在破产程序外另行起诉。***提起诉讼系依据《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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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第六条“1、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按照建设集团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解决”,该内容涉及的是职工债权的支付问题,中煤国际公司已宣告破产,按照《破产法》第48条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煤国际公司管理人对***工资债权的支付主体及数额均列入清单进行公示,如***认为中煤国际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建设集团,由建设集团向其承担支付义务,应对清单记载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而***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中煤国际公司为支付主体无异议。如***提出异议,管理人未更正,***有权向受理破产的法院起诉,而无权向香坊区法院另行起诉。二、***的工资债权已经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其就工资债权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首先,***对其工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解决完毕无异议,***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其债权本金及是否存在利息等均在管理人所列清单中有记载,如***认为管理人未按照清单记载清偿,其应向管理人提出,而无权另行起诉。其次,《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第六条记载的内容履行问题,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申请,由建设集团借款给中煤国际公司,由中煤国际公司支付职工工资,法院复函确认,并非***认为的由建设集团向其承担支付工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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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集团向***支付工资55,002.04元;2.建设集团向***支付其延迟支付工资产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7,856.4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106,331.3元;以55,002.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493.7元;以55,002.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为3524.2元;至2021年1月1月10日利息暂计为111,349.2元);3.诉讼费由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为案外人中煤国际公司职工,案外人中煤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发布的《职工安置方案》里拖欠职工工资共为26,016,828.53元,即包括拖欠***工资87,856.49元。***的该项权利应在破产案件中解决,现***再行提起民事纠纷,属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7元,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需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指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不仅要明确原告起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而且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本案中,***依据《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拖欠工资需经中煤国际公司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调查核实并进行公示后确定,按照建设集团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分批解决”的内容,主张中煤总公司将欠付其工资的债务转移给建设集团,建设集团应为支付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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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的债务人,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黑01破1号复函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13日印发的中煤国际管理人发(2019)17号《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管理人关于向黑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支付职工债权申请》的内容,中煤国际公司因破产企业无资金安置职工,向建设集团借款以支付职工工资,待分配破产财产时,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给建设集团。故中煤国际公司未将其欠付职工工资的债务转让与建设集团,***与建设集团之间无明确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春审判员王爱军审判员张振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 东 哲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