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1民初856号
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74150160。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考,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98号书香花苑13号00单元0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3989354384。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和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12846012B。
法定代表人:王化峰,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考、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对价值251550元的线缆予以更换,如果不能更换,则要求二被告退回货款251550元,并赔偿工程更换线缆工时费(费用以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中标政府煤改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为保证工程质量,原告选用了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由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津成线缆”。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与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88952。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三个型号的津成线缆,总价款412760.00元。其中: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原告的645米ZR-YJV223*300+I*150线缆,此型号电缆合同价390元X645米=价款25155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无争议。原告使用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完成了中标工程线路安装。
可是,在今年1月30日,中标工程安装的ZR-YJV223*300+1*150线缆在运行中中段突然爆裂,造成线路中断、设备停电事故。为此,原告紧急抢修,更换了爆裂的津成线缆。事故发生后,专业人员对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线缆质量提出质疑。现经质检单位质量检测,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原告的645米ZR-YJV223*300+1*150线缆“导体电阻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员联系,要求其尽快协商处理质量问题,被拒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质量问题线缆的销售者;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本案质量问题线缆的生产者,二被告应当对有质量问题的线揽共同承担质量责任。为此,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对价值251550元的线缆予以更换,如果不能更换,则要求二被告退回货款251550元,并赔偿工程更换线缆损失费(费用以评估结果为准)。
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线缆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方式、运费、包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指定的标的物配送到被答辩人指定的地点,被答辩人也按照产品标准中的检验条款进行了验收。《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3.2)约定:交货后十日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被答辩人)已认定供方(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截止答辩人收到井陉县人民法院传票之日(2018年5月16日),被答辩人未就《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任何问题,包括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起过任何主张。
二、关于线缆爆炸的原因,供电系统运行质量、安全性和可靠性不仅与电线电缆本身质量有关,还与电缆附件和线路的施工质量有关。电线电缆敷设安装的设计和施工应按GB50217-94《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并采用必要的电缆附件(终端和接头).根据前述施工规范,线缆安装前后必须用1000v兆欧表测量电缆各导体之间绝缘电阻,被答辩人实施的井陉一中煤改电工程运行两年多来,被答辩人都没有对电阻提出异议,这就已经说明答辩人提供的线缆规格满足被答辩人的机组需求,并且得到了被答辩人的认可。作为线缆经销商,答辩人经营有多种规格多种型号的线缆买方根据自己的施工要求,对自己采购哪个品牌、哪个型号规格的线缆具有选择权和最终的决定权,卖方只要能满足买方的需求即可。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卖方只能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却无法保证电力工程实施者是否具有专业的施工资质。也无法保证施工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故而不能保证线缆在运行过程中能否百分百的安全。
第三,根据行业大数据统计分析,由于施工、安装和接续等因素造成的故障往往要比电线电缆本体缺陷造成的故障可能性大得多。因此要正确地选用电线电缆及配套附件,除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外,还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电缆敷设安装应由有资格的专业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不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的施工和安装,有可能导致电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2.人力敷设电缆时,应统一指挥控制节奏,每隔1.5~3米有一人肩扛电缆,边放边拉,慢慢施放。3.机械施放电缆时,一般采用专用电缆敷设机并配备必要牵引工具,牵引力大小适当、控制均匀,以免损坏电缆。4.施放电缆前,要检查电缆外观及封头是否完好无损,施放时注意电缆盘的旋转方向,不要压扁或刮伤电缆外护套,在冬季低温时切勿以摔打方式来校直电缆,以免绝缘、护套开裂。5.敷设时电缆的弯曲半径要大于规定值。在电缆敷设安装前后用1000V兆欧表测量电缆各导体之间绝缘电阻是否正常,并根据电缆型号规格、长度及环境温度的不同对测量结果作适当地修正,电缆还应测量导体是否通断。6.电缆如直埋敷设,要注意土壤条件,一般建筑物下电缆的埋设深度不小于0.3米,较松软的或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如耕地、建筑施工工地或道路等,要有一定的埋设深度(0.7~1米),以防直埋电缆受到意外损害。
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导致井陉一中煤改电工程线路中断的具体原因,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与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8895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三个型号的津成线缆,总价款412760.00元。其中: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原告的645米ZR-YJV223*300+I*150线缆,此型号电缆合同价390元/米总计价款251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牛双军按合同确定的数量将货送到井陉一中施工现场,双方按约履行无争议。原告使用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完成了中标工程线路安装。2018年1月30日,中标工程安装的ZR-YJV223*300+1*150线缆在运行中爆裂,造成线路中断、设备停电事故。为此,原告自行取样找检验部门河北世纪建筑材料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该成品线缆七个项目,结果为导体电阻一项不合格。该检验也未能对ZR-YJV223*300+1*150线缆在运行中爆裂、造成线路中断、设备停电事故的原因作出检验结论。经紧急抢修并更换爆裂的津成线缆12米,花维修费用14574元。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现场查验,二被告对线缆使用者井陉一中配电柜中使用的线缆进行辨认,认为该配电柜中使用的两根线缆虽然都标有“津成”字样,但字体不同,标有“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也是两种字体,该公司销售的线缆外包装上打印的字体、标识编码都是统一的,不可能出现两种字体,因此可以推断井陉一中煤改电工程所用电缆并非由该公司唯一提供。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牛双军称送货时在井陉一中施工现场看到标有“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缆,但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对此,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勘验现场时拍摄的照片确认第二张标有“津成”字样和第四张标有“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缆是该厂生产的,第一张和第三张不是该厂生产的电缆。在对被损毁的线缆进行查验时,二被告认为该线缆由于已没有外皮包装,因此无法确认该线缆是否是该公司生产,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检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牛双军亲笔写的条:“今从井陉一中拉走电缆(YJV22-3-300+1)59米伍拾玖米。津成:牛双军2015-12-2915354114999。”还提供了井陉一中新校区空气能热泵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评审结论,证实该项工程计划中需采购ZR-YJV223*300+1*15型号电缆651.45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井陉一中新校区空气能热泵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评审结论、拉货条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与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均按约履行并无争议。由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ZR-YJV223*300+1*150线缆在运行二年后电缆发生爆裂,该经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找专业检验部门检测导体电阻不合格,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更换津成线缆费用14574元。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缆爆裂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和该批电缆不是该厂生产该厂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对价值251550元的线缆予以更换”的请求,因其使用的645米ZR-YJV223*300+I*150型号电缆,除已损毁的12米及退回的59米外,其余电缆仍在使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电缆已经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只对其已损毁的电缆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更换津成线缆费用14574元。被告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津成线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北方
审 判 员 仇振祥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