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货款15340.00元,赔偿换机费和其他损失4030.00元,共计193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家电,与原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给原告发运的38台海尔热水器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系假冒商品。原告为对客户负责,重新购买合格的海尔热水器,并为已购机安装的29位客户进行了换机,支出拆装费每台7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给取回38台不合格热水器,并返还货款共计19370.00元(38台热水器货款29940.00元+换机款70元×29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4600.00元=193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及其他信息,不满足住所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要求,应认定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