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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与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1民初190号
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新建路(福源商场)。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秋考,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尖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为房屋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秋考,被告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尖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井陉县冶河西路113号的六间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房屋证件合法、手续齐全,能够依法过户转让;协助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转让费。但被告未能将房屋的相关证件办理交付原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辩称,2013年7月,原告想在冶河西路建经营场所。经双方协商后,答辩人同意将位于冶河西路的六间门市卖给原告。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答辩人将位于井陉县冶河西路113号的六间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费共计1000000元。协议约定:答辩人保证房屋证件合法、手续齐全,能够依法过户转让;答辩人协助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转让费。但因房屋所处的场地正在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因资金和主管部门的手续问题尚未办妥,致使答辩人未能将房屋的相关证件办理交付原告。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答辩人将尽快跑办土地手续,早日办理相关证件,以满足原告的合法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如下:一、房屋位置、面积:转让房屋位于井陉县微水镇冶河西路113号门市部的门面房六间,面积约208m2(以实际测量为准)系甲方(指被告)所有,甲方将此处房屋全部转让给乙方(指原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价格及付款时间:房屋转让价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已交付)。三、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及费用负担:房屋产权证书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保证房屋证件合法、手续齐全,能够依法过户转让。甲方协助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7月1日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000000元,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307国道东侧(与井陉县微水镇冶河西路113号门市部系同一地点);登记时间为2015.06.17;建筑面积为205.7m2;建成年份为1991年”的井陉县房权证微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生纠纷。
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转让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房屋转让买卖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其权属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只是履行合同的一项义务,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房屋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缴纳了转让费,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协助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坐落在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307国道东侧(又称井陉县微水镇冶河西路113号)门市部的门面房六间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井陉县木器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梁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