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491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宏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允,男,该公司安全管理主管。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宏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锅炉制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与被告***、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赔偿款204072元,第二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阿克苏市××区阿克苏宏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安装钢结构彩钢棚,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在进行安装工作时摔伤,导致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腰5椎体横突骨折、骶骨粉碎件骨折伴神经损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骨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血流感染,原告为此事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共401818.45元。经查,此位于阿克市西工业园区宏远锅炉制造公司院内钢结构彩钢棚工程是由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承包给被告***施工的。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是我雇佣的,同意赔偿,具体数额要等原告出具相应的证据之后确定。
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9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由被告***承揽完成安装彩钢房的施工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安全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是***所雇佣的提供劳务的人,劳务费由***支付。原告因自身未系安全绳在高空摔下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7万元,我公司已经垫清了被告***雇佣的小工的全部承揽费4万余元,原告是被告***所雇佣的提供劳务的人,劳务费由***自行给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半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第一师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血站用血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情介绍,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第一师医院住院共30天,为此支付医药费125992.45元。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鉴定费为1896元。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宏远锅炉制造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交款结算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75000元。原告***、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承揽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宏远锅炉制造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瓜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显示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委托***承揽完成彩钢房安装工程,所以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与被告***是委托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收条3张、付款字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宏远锅炉制造公司是承揽人与被承揽人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都是复印件,收条只能证明工人收到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故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3日,宏远锅炉制造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远锅炉制造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完成甲方位于阿克苏工业园区彩钢房安装工程1080平方米,***(乙方)承揽安装彩钢房的范围包含整套车间全部完工;总价款67000元;宏远锅炉制造公司(甲方)提供全部安装彩钢的材料、工具、水电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3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在安装彩钢房过程中摔伤。
原告受伤当日即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病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腰5椎体横突骨折、骶骨粉碎件骨折伴神经损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骨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为此支付医药费125992.45元。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垫付2200元。
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误工期综合评定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96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受***雇佣安装彩钢房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与***形成雇佣关系,***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宏远锅炉制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称其与***系承揽关系,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根据其与***的承揽合同显示宏远锅炉制造公司为***提供全部安装彩钢的材料、工具、水电源,双方系包工不包料,故对宏远锅炉制造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个人,无劳务承包、劳务派遣的资质,同时不具备安全施工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在提供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0.16元/天,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原告主张按206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和***垫付2200元,还应予折抵。
本院经核算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5992.45元(包含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垫付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元×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163820元(32764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5190元(206元/天×365天)、护理费24720元(206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96元,合计:40181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宏远锅炉制造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072元(401818元×70%-75000元-2200元);
二、被告阿克苏宏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