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阿克苏宏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宏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宏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锅炉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0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是工程承揽方,***的人身安全责任应由***承担,上诉人与***之间无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雇佣关系,未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但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无过错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逻辑混乱。4、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系自己没有安全意识,在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益者为***,因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作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应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责任过重,提供劳务者责任过轻。作业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带,但被上诉人弃之不用,而且自身技术不过关安全意识不强,被上诉人对自己损害的造成存在较大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2、上诉人出于道义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不能作为事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更重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给***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宏远锅炉制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赔偿款204072元,第二被告宏远锅炉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宏远锅炉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远锅炉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完成甲方位于阿克苏工业园区彩钢房安装工程1080平方米,***(乙方)承揽安装彩钢房的范围包含整套车间全部完工,总价款67000元;宏远锅炉公司(甲方)提供全部安装彩钢的材料、工具、水电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3月27日,***雇佣***为其施工,***于2019年3月31日在安装彩钢房过程中摔伤。***受伤当日即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30天,病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腰5椎体横突骨折、骶骨粉碎件骨折伴神经损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骨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为此支付医药费125992.45元。宏远锅炉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垫付医疗费2200元。***于2019年8月2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误工期综合评定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受***雇佣安装彩钢房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与***形成雇佣关系,***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远锅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宏远锅炉公司称其与***系承揽关系,***的损伤与其无关,根据其与***的承揽合同显示宏远锅炉公司为***提供全部安装彩钢的材料、工具、水电源,双方系包工不包料,故对宏远锅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个人,无劳务承包、劳务派遣的资质,同时不具备安全施工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宏远锅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在提供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宏远锅炉公司、***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无异议,故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2018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0.16元/天,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主张按206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宏远锅炉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和***垫付医疗费2200元,应予相互折抵。经核算认定***的损失为:医药费125992.45元(包含宏远锅炉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垫付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元×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163820元(32764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5190元(206元/天×365天)、护理费24720元(206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96元,合计:401818元。综上所述,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对***要求宏远锅炉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072元(401818元×70%-75000元-2200元);二、宏远锅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也知道***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于2019年3月31日在安装彩钢房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从施工现场高空摔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承揽合同中提供劳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发生分歧。
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可以确定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与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的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关系。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进行厂房建设具体施工,***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其次,被上诉人***受伤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安装厂房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从施工现场摔下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这条规定,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具体提供劳务的***,在施工过程中应负有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在本案中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比例,应属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厂房建设的发包方宏远锅炉公司,明知***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逻辑混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普通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司法机关制定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者都是现行生效适用的法律,只是制定时间、效力级别不同,一个是上位法,另一个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发布。两部法律都是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纠纷的法律依据,对保护受害人人身损害权益特别是劳动者人身损害权益提供了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正如前所述,宏远锅炉公司明知***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还将工程承包给***,本身是存在过错的。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违反程序的问题。在一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对***提交的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可并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也未在一审法院请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170.08元,由上诉人宏远锅炉公司负担4361.08元,由上诉人***负担1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庆民
审  判  员   丁占国
审  判  员   孟世敏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唐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