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3341号
原告,胡再刚,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47146594U。
法定代表人:司玉东。
委托代理人:聂康(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彭林,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绿竹村梨子树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91××××××××,联系电话:187××××8209。
原告胡再刚诉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彭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胡再刚于2021年9月14日以与被告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再刚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再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胡再刚负担。
审 判 员 沙成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廷
书 记 员 曾 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