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2683号
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47146594U。
法定代表人:司玉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蝶,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贵州昌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贵州昌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竹园乡羊场村落脚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47149584G。
法定代表人:胡榕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系公司员工。
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蝶、陈密山,被告(并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邓婷婷,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96.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家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要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先判断原告与波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工资从来不是原告发放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在经济上、人身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无法提供事实上就不存在的资料,也不能因此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从2017年3月起至2021年的经济补偿金。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从2011年3月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时,双方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与此同时,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明确的反映出答辩人工资发放情况,大部分工资由被答辩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冯敏发放,另外部分由被答辩人公司进行发放或者其派遣的劳务公司发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只有在被答辩人公司上班工作,公司财务才会发放工资,故我们有理由相信答辩人一直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第二、被答辩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因此,被答辩人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2017年3月起至2021年答辩人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在此期间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地负责人以及发放工资的财务人员均没有发生变化,即使被答辩人不承认自己与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存在任何联系也应当支付相当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请求将从毕节公路管理局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现在的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从2017年3月起至2021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在原仲裁基础上核实本案证据,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与公司无关。
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9年每年休假的最低工资保障共计6,72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0,5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2,00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偿从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暂记20,000.00元。(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单位核算为准);以上金额暂计109,22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从事公路建设养护、交通设施及材料生产、代理、安装、销售等行业为一体的市场经济主体。因公司业务开展需要,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聘请申请人入职,负责再生组水车操作工作,双方约定初始基本月工资为4,500.00元,之后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情况进行提薪。进入公司后,由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向申请人提供工作机会,安排做工。至2020年11月,申请人工资从2017年3月入职时的4,500.00元逐步涨到了5,500.00元左右,但被申请人自2020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最后支付一次工资之后,被申请人再未通知申请人前来上班,也未提供任何工作机会,并且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96.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入职之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之日)期间,共有4个月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最低工资共计6,720.00元(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7),毕节市七星关区月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为1,6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1,680.00元×4个月=6,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于2021年4月后一直未通知原告用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4月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共计60,500.00元(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000.00元(以平均工资5,500.00元为基数,5,500.00元×4个月=22,000.00元)。同时自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被告还应当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并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从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1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并未拖欠并案原告工资,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并案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支持;并案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据实计算;并案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其应按社会保险法向相关权利机构主张权利。
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毕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毕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原、被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自认贵州九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四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结合被告(并案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能证明贵州九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四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榕高的陈述相一致,能证明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与原告(并案被告)并非同一单位,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冯敏系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的员工,并非原告(并案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能证实自2018年8月7日起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的工资系由贵州九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8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7月27日,毕节四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8月23日,毕节四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九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22日,贵州九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更名为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系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案外人冯敏系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的工作人员,2019年4月1日被借用至贵州九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借用期间的人事关系、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等仍保留在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专用绩效、奖励性绩效、超额绩效由贵州九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核发放。2015年7月1日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从毕节公路管理局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并将机器返租给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并聘用被告(并案原告)为其工作,工资由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代发,从机器租赁费用里面抵扣代发的工资,代发工资事宜由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工作人员冯敏负责。自2018年8月7日起,第三人毕节环宇交通机化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转租给原告(并案被告),因此被告(并案原告)的工资由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发放,其中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的工资由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贵州榕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发。期间,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并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1月以后,因双方就签订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事宜未达成共识,被告(并案原告)未再去原告(并案被告)处上班。2021年5月12日,被告(并案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均不服该裁决书,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裁定将(2021)黔0502民初12751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另查明,被告(并案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63.93元。
本院依法向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调查核实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与原告(并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均受劳动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被告(并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工资由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11月20日以后,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未再向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支付工资,但原告(并案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2021年1月因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未协商一致导致被告未再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21年1月以后其与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8年8月之前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并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的工资均由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的员工冯敏发放,被告(并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与原告(并案被告)系同一单位,或者原告(并案被告)承继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的相关权利义务,我院依法向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调查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与原告(并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与原告(并案被告)之间是相互独立,2018年8月之前的工资由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械处员工冯敏发放,因冯敏借用至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4月,不能证明2018年8月之前被告(并案原告)的工资系原告(并案被告)委托冯敏发放,故2018年8月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并案被告)未为被告(并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并案被告)应当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案原告)在原告(并案被告)处工作2年零5个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63.93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363.93元×2.5月=13,409.83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并案原告)自2018年8月在原告(并案被告)处上班,2019年8月视为与原告(并案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并案原告)请求原告(并案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诉请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年休假的最低工资保障,因被告(并案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对年休假的最低工资保障申请仲裁,在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诉请原告(并案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在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经济补偿金13,409.83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刘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并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梅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