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05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东来,市长。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养护岗位上工作,其具体负责S308线765公里加574米至770公里加574米公路清扫和边沟清理工作。2022年10月14日11时左右,***在完成上午的工作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电瓶车返回家中吃午饭,其行驶至梨树镇茶树丫口车坝村时因新冠疫情防控,***沿原路返回绕道回家,其行驶至S308线K766公里处时,因对向驶来一辆轿车,在该车与***会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因重心不稳跌落边沟受伤。之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2、右侧肩胛骨3、胸2-5棘突骨折,4、肺挫伤,5、多处皮肤挫伤。2022年11月25日***向毕节人社局申请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毕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毕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其自身过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毕工认字(2023)000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的复议申请后,向毕节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追加第三人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9日作出毕府行复(202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毕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毕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23年5月2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毕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毕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适格。其次,毕节人社局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无证驾驶无牌照电瓶车在会车后因重心不稳跌落边沟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属单位交通事故,毕节人社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诉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毕节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毕节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维持毕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故毕节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毕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的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紧急避险所导致的伤害,上诉人驾驶无牌照电瓶车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2022年10月14日11时左右,上诉人***在完成上午的清洁工作后,驾驶无牌照的电瓶车下班返回家中吃午饭,行驶至梨树镇茶树丫口车坝村时因新冠疫情防控,***沿原路返回绕道回家,行驶至S308线K766公里处时,对向驶来一辆小轿车,因避让对向行驶的小轿车,电瓶车重心不稳,***连同电瓶车跌落边沟受伤,事故发生时,天气良好,路面干燥,***驾驶的电瓶车也未与其他车辆、行人发生刮擦与碰撞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毕节市人社局对***、***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该起事故,系因***在下班途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让不当自身过错所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受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毕节市人民政府作为毕节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其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经调查后,毕节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珊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