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3民初335号
原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东街。
法定代表人:路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原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返还原告立体车库订金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00元,并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订金清偿完毕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崇信县锦城大厦地下立体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方案完成了前期现场工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延履行制造、安装等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双方沟通,于2022年2月21日书面解除了上述合同,被告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50000元订金,若无法支付则乙方属于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迟迟未能退还所收订金。
被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5元,退回原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 月 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刚
书 记 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