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安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盛国际酒店、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安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盛国际酒店,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王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佛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安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其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安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盛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安盛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泊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安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盛酒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澳泊公司按其与安盛公司约定完成了设计、制造、安装工作,以及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是澳泊公司骗取的。2.新证据证明一审关于变更的认定是错误的。出厂合格证证明安装的设备在2017年9月20日已出厂,不能在一年后还进行设计变更,澳泊公司关于将H型钢从235变成345纯属谎言。3.新证据证明澳泊公司根本没按约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护设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澳泊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改造资质,双方签订的《兰州安盛国际酒店立体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假造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骗取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完成安装调试是付款前提,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附随义务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澳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澳泊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设备验收完成后未能进行维护保养,系安盛酒店的行为所致,未能进行维护保养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安盛酒店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资料审查表、维修告知书、许可证、合格证、合同书、产品设计图纸、施工方案、自检记录、使用标志等证据欲作为新证据证明待检设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属同一设备,且申请人未参与检验工作,被申请人未依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制造、安装等工作,取得的合格证和使用标志系骗取所得。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且案涉项目由两家公司联合投标,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待检设备与合同约定系同一设备,且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合同均由郭奇代表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最终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过程中,要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既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也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法律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安盛酒店与被申请人澳泊公司签订的《兰州安盛国际酒店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安盛酒店关于因澳泊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改造资质致使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安盛酒店作为使用者,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依自己的真实意思将涉案项目交予澳泊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项目已按双方约定实际履行,并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4月11日《兰州安盛国际酒店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合同》、2018年6月13日《兰州安盛国际酒店立体停车设备改装协议》以及2017年8月15日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鑫华源公司材料参数说明均由安盛酒店工作人员郭奇等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澳泊公司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使用标志系骗取所得,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安盛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安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盛国际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  建  福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