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与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丽,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亦乔,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李明丽,被告澳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泊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26500.94元、护理费18468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257595.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澳泊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764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在澳泊公司从事钢结构数控生产线工作。2018年10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腿受伤,随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皮肤脱套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康复。事发后,澳泊公司未承担**住院期间的任何费用,也未积极解决之后赔偿事宜,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2020年9月1日,**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亚太公司辩称,**在澳泊公司雇佣期间,并无驾驶叉车权限,其违反公司规定和岗位职责,擅自驾驶叉车违规操作致使叉车侧翻压伤其小腿,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与澳泊公司无关,澳泊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关怀应适度补偿,而非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与澳泊公司达成协议,亚太公司支付**86581元,**不得再主张其他权益。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受亚太公司雇佣在生产车间工作,并无驾驶叉车资质。2018年10月8日16时许,**驾驶叉车在车间外侧翻,导致**左腿被压,后被工友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皮肤套脱伤、头皮裂伤。2018年12月7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医嘱为左下肢抗瘢痕治疗,按时换药,促进小创面愈合,加强营养等。共支出医疗费126500.94元。2020年10月14日,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盛鉴[2020]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曾受公司安排驾驶叉车。2019年9月,亚太公司与**协商,由其支付**治疗期间8个月工资24000元(3000元×8)、住院医药费的50%即62581元,合计86581元,该款项支付**后,与澳泊公司再无关系,**及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澳泊公司当时并未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且这笔款项并未支付。
再查明,2021年度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21.8元/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基本医疗保险外伤(工伤)患者核查备案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澳泊公司雇佣,在澳泊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澳泊公司作为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与澳泊公司协商,澳泊公司当时并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此后也并未按照此协议履行义务,仅代表**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该协议无效。根据**及证人陈述受伤经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无驾驶叉车资质而驾驶叉车,存在过错;而澳泊公司明知道**无驾驶叉车资质曾安排其驾驶叉车亦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澳泊公司承担80%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
其次,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126500.94元;2.误工费:根据澳泊公司出具的协议,**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其误工天数20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0000元(3000元/月÷30天×200天);3.护理费:**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结合其受伤住院需要陪护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护理费18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6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7643.6元(33821.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42612.54元。亚太公司应承担其中80%,即194090元(242612.54元×0.8),剩余20%即48522.54元(242612.54元×0.2)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40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4元,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