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239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任婷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对儿,男,系原告丈夫,现住太原市.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413号,通过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艳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伟龙,男,该公司法务,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婷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30日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小店区沿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峰村东侧路段驶入逆向车道超车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颜面部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等共计46486.0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驾驶证所登记准驾车型有实习期等限制,我公司认为被告***不符合驾驶事故车辆的条件,故在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小店区沿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峰村东侧路段驶入逆向车道超车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颜面部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在此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7261.32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山大二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涉案车型驾驶资格的抗辩意见,从驾驶证记载内容看,被告***准驾车型为B2,增驾B2实习期至2018年7月2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实习期之后,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主张被告***没有驾驶资格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自付医疗费72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诊断建议酌情按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8547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为9636.75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佐证,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43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9636.75元、护理费96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627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款116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36.75元、护理费96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共计3743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