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4495号
原告:山西神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泉御洲1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家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鹏,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身份号码×××。
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鹏,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艳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山西省阳曲县县城首邑北路金康巷五排五号,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南宫西苑4号楼1单元401。
原告山西神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浩公司”)与被告**刚、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鹏,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鑫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41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41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原告26411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84.68元。3、判令被告鑫生通公司、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刚、鑫生通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22时59分,被告**刚驾驶车牌号为,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辅路与原告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警七中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维修车辆支付了24411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花费交通费2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刚、被告鑫生通公司、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都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刚无驾驶证驾驶该类型车而不赔偿。因此被告**刚所属被告鑫生通公司也有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失。
被告**刚、鑫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有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这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交通费及利息均不属于保险应承担的内容,我公司不应当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22时59分,被告**刚驾驶×××的大型汽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辅路与李跃进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第14010642018800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跃进无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2018年10月29日,山西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结算单,显示:神浩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24411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神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4411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神浩公司。被告**刚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驾驶车型为B1、B2,×××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鑫生通公司,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刚驾驶的×××车辆与李跃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进无责任,被告**刚承担全部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刚、鑫生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刚作为驾驶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生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让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被告**刚驾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刚对本起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神浩公司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刚、鑫生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能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准驾驾驶证为B2级以上,被告**刚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1、B2,表明被告**刚具有驾驶员资格,能够驾驶×××车辆,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对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刚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被告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神浩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山西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神浩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维修产生修理费244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维修车辆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2000元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4411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因该期间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正常理赔期间,故对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刚、鑫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神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41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711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神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刚、山西神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