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438号
原告
***,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106198803230012,住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佳伟,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佳,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329198709010512,住山西省岚县社科乡葛铺村红沙塢子小组中兴街18号。
被告
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694253706K。法定代表人:吴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9160364E。负责人:王抗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对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误工费26724.3元、护理费9947元、车辆损失费65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3.7元,以上合计16395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在太原市长风东街恒大山水城路口,被告**驾驶晋AT3922号重型货车与的原告***驾驶的A5M62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定的事实
2017年8月8日4时50分,在长风东街恒大山水城路口路段,被告**驾驶晋AT392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A5M62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第1、2、3、6、7、8处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裂、腹腔积液、胸骨骨折。晋AT3922号车所有人为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晋AT392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及数额
证据及其他依据
医疗费
67075.27元
病历、医疗费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66天=6600元
病历及我省标准
营养费
3300元
病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误工费
36307元/年÷365天×120天=11936.5元
病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护理费
38547元/年÷365天×66天=6970元
病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车辆损失费
65000元
残疾赔偿金
27352元/年×20年×0.1=54704元
鉴定意见书、我省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鉴定意见书、我省标准
被抚养人生活费
16993/年×18年×0.1÷2人=15293.7元
出生证、鉴定意见书、我省标准
鉴定费
5500元
票据、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7075.27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能指出以上医疗费用中哪些是医保外项目及金额,而笼统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67075.27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36307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本院确定为120天,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1936.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统一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36307元计算66天即697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标准认为被告主张支付营养费33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杜宇翻出生医学证明,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原告户口、工作信息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293.7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交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共计105904.2元,未超过晋AT392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当由承保晋AT3922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认定的原告交强险外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29975.2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即38992.6元,该项费用应当由承保晋AT3922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5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承担30%即1650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9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支付到原告***的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营盘支行,账号:62284809086173204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守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