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9民初702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申请人:**,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与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晋0109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新光驾驶的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晋龙东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期限两年)。被保全人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张某名下位于太原市××区房屋,及登记在田某名下位于××街房屋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提供担保人张某名下位于太原市××区房屋,及登记在田某名下位于××街房屋作为担保,且被保全人所有的被保全车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提供上述担保财产及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额足以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被保全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张某位于太原市××区房产。(期限三年)
二、预查封担保人田某位于××街房产。(期限三年)
三、解除对申请人太原市鑫生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晋龙东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查封。
审判员 王建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