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天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之父)。
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帼华邨小区11-420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祥、被告人保廊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534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在王宫线800米处,被告***驾驶车牌号冀R×××××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交警队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曾在2016年7月6日就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6)冀1026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10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廊坊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次赔偿应扣减上一次的损失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系该公司司机。2016年5月17日是4时10分许,在王宫线8公里800米处,被告***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右颞顶枕硬膜下出血”,住院2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护理人张华在文安大维板厂从事腻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70-100天,护理期20-40天,养期40-70日。被扶养人张滨,1990年12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夫妻进行扶养。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冀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廊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267.52元,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冀10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廊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可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该公司所有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廊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廊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门卫工作,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应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55天。同时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有异议,因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18.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720元,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已由原告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胜君
审判员 宋秋盛
审判员 卢 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娟
赔偿清单
1、误工费(2700元÷30天)×(85天-20天)=5850元;
2、护理费(3500元÷30天)×(30天-20天)=1166元;
3、营养费50元×(55天-20天)=1750元;
4、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68岁-60岁)}×30%=39783.6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20年×30%÷2=27069元;
6、精神抚慰金:9000元;
7、交通费:1500元;
合计:86118.6元。
被告人保廊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寛86118.6元。
被告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增寛鉴定费2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