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金源道帼华屯小区11-4202。

法定代表人:朱林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73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3月至2020年4月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7年至2020年4月在上诉人处从事宽带装维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执行计件工资,按完成的工作数量、件数计算工资数额,不存在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问题,并且是日清月结,即是按所完成的工作数量、件数,核算出工资数额后,在每月发工资时及时结清支付给被上诉人本人,所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再另外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每工作一年需补偿一个月的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应用法律适当,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2017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工作以来没有休息日、节假日照常上班、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但请假休息罚款和扣当日的工资,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无奈进行申请仲裁维权,最终得到权益保护。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还克扣了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月每户维护费用0.7元,(2017年3月至2020年4月)每月4000户×0.7=2800元,2800元×12个月=33600元,33600×3年=100800元,这笔款上诉人应当依法补偿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一年一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效力,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3月9日、2018年3月9、2019年3月9日连续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宽带装维工作。2020年8月19日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申请作出了《涿劳仲案字(2020)第7号裁决书》,其中第三项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费23666元。原告认为不当,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效力,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加班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确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要求确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8年3月9日、2019年3月9日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前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一般在春节或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由上诉人安排休息时间。第三份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根据上诉人的工作需要,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上述三份《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现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加班费。

综上所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