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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帼华邨小区11-4202。
法定代表人:朱林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祥,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731民初74号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被上诉人入职到上诉人公司从事宽带装维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岗位的工资是计件提成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等相关事项(即使有加班,加班的报酬也计算在计件提成工资里了,如遇公休日上班均按双倍工资计算)并且日清月结,即每月发工资时及时结算本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如遇公休日上班的双倍工资等,对此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没有再另外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法律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资组成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所计算的加班工资存在问题,对此我方也提出了上诉。
***的上诉请求:1、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1民初74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34843.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将每月超出法定工作日的4.25天认定为加班时间属于实事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8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宽带安装维护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一审法院仅将每月超出法定工作日的4.25天认定为加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被上诉人要求员工每月权休息4天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加班时长应按照实际考核表为依据来计算加班时长,而非以每月超出法定工作日的4.25天认定加班时长。上诉人认为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认可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来计算,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34843.95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在岗位是计件加提成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等,即使加班,加班的报酬也计算在计件提成工资里了,被上诉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有6个部分组成,分别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计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由此可见计件工资是不包括加班工资的。故请求按照劳动仲裁结果计算加班工资。
***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仍坚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宽带装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岗位的工资是计件提成工资,不存在加班和节假日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故原告没有再另行给付加班费的义务。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到原告公司第一年有基本工资,后原告将基本工资改变为维护费,原告没有给安排休息日,不上班就扣工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费,请求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宽带安装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公司规定员工每月休息4天,休息未超过4天的给全勤奖200元,休息超过4天的,超过1天扣50元,工资是基本工资(维护费)加提成,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自2020年6月开始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7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29.66元,2018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34.06元,2019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51.39元,2020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34.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作量及工资统计表,被告提交的考核统计表八张、工资表两张、值班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20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公司规定员工每月休息4天,原告的该项规定违反国家的劳动法规的规定,对被告每月超出法定工作日的4.25天的工作应视为加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称其在法定假日、双休日均有加班,原告称被告每月应得的加班费,原告已在当月的工资中发放,法定假日加班按双倍工资发放,原告的这项规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不能提供其在法定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每月工作量及工资统计表,虽有少部分与被告提交的工资额不符,但被告不能提交该统计表错误的证据,故被告的日平均工资额应依据该统计表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9614.5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于***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休息日加班161天,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46天的加班时间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在合同期内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一般在春节或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由甲方安排休息时间。第五条约定,乙方享有法定节日休假,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但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时,可由甲方进行调休,无法安排调休的,按甲方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天数均无异议,***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加班费。自此,应当由用人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向***支付了加班工资。***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也未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的加班进行了调休,故***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按照***的上诉主张,其要求按照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计算,因该仲裁裁决计算加班费的基数采用了河北省相应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标准为计算工资基数的最低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其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应以三倍计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以二倍进行计算,***应得的加班费为34843.95元(68.05*19*3+68.05*161*2+82.30*6*3+82.30*46*2)。
***申请仲裁所提出的其他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涿鹿县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涿劳仲案字(2020)第3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结果;其请求第三项为补缴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的其他请求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980元装机费的请求已被仲裁裁决驳回,***对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已认可仲裁裁决并放弃相应的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1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
三、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3484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甲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