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6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帼华邨小区11-4202。

法定代表人朱林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介伟,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保系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乔公司”)职工,2019年5月28日8时许,刘海保在涞水县维修宽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之乔公司已按规定在廊坊市为死者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东之乔公司提出的市人社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庭审中市人社局认可其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东之乔公司为死者刘海保在廊坊市参加了工伤保险,应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具备负有认定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对其错误未予纠正,故对其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之乔公司并未按照规定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1.判断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应以事故发生时东之乔公司是否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为准,不应将历史上某一段时间内曾参加过工伤保险认定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根据原审东之乔公司提交的刘海保的参保证明能够证实东之乔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并未给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明确显示参保时间截止到2018年12月,且欠费金额为0元,足以说明东之乔公司在2018年12月即已为刘海保做了工伤减员,之后一直未再给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刘海保已不再是工伤参保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东之乔公司按规定为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属严重错误。3.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整个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东之乔公司作为刘海保的用人单位,仅为刘海保在过去某一段时间内缴纳过工伤保险,并在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就办理了退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为东之乔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案涉工伤事故的受理认定具有管辖权。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以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常参加工伤保险为判断标准,历史上有过参保记录不应认定为上述情形。原审判决以东之乔公司过去曾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认定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便于后续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东之乔公司过去是否为刘海保参加过工伤保险对于应由东之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任何影响。3.东之乔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按照规定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为东之乔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具有管辖权,执法主体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之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东之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2019年12月19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东之乔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我厅于当日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东之乔公司进行补正。2019年12月30日,我厅收到东之乔公司提交的补正材料,其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我厅受理了东之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2月17日,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决定。2020年8月24日,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决定。2020年8月26日,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东之乔公司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东之乔公司辩称:一、东之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廊坊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载明:东之乔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在廊坊市广阳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参保人数为16人,截止到本单即“廊坊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打印时,即2020年11月5日,参保人数中包含刘海保。该证据证明:第一,东之乔公司在公司工商注册地廊坊市广阳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给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二,刘海保去世时仍然处于参保状态。二、**上诉称东之乔公司在2018年12月即已为刘海保做了工伤减员,该上诉主张与廊坊市广阳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廊坊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单位)”明显不符,**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廊坊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载明“截止到本单打印时即2020年11月5日,参保人数中包含刘海保。”该证明在注脚处还特别注明:“1.本证明信息为打印时的单位参保职工的参保信息。经办电话:0316-21××××8”。该证据足以证明,东之乔公司给刘海保在公司工商注册地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刘海保去世时仍然处于参保状态。三、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在东之乔公司的参保地给刘海保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东之乔公司主张其在公司工商注册地廊坊市广阳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给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提交了“廊坊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单位)”予以证实。该参保缴费证明上记载:“参保人数16”、“截止到本单打印时上述参保人数中包含以下职工信息”;该参保缴费证明在注脚处还注明:“1.本证明信息为打印时的单位参保职工的参保信息……”。该参保缴费证明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即此证明信息为2020年11月5日的东之乔公司参保职工的参保信息,结合上述参保缴费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应综合认定截止2020年11月5日参保人数包含刘海保,刘海保在事故发生时应为东之乔公司参保职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法律规定,东之乔公司在公司工商注册地廊坊市广阳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给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刘海保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不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东之乔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在生产经营地即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市人社局不具备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妥,认定省人社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褚铁军

审 判 员  别道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南佳凤

书 记 员  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