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6民初710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国华,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永贵南大街新容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MA09RTL56P。

负责人:宋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帼华邨小区11-42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9418586XE。

法定代表人:朱林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自祥。

原告**与被告许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国华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乔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被告许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宇、被告东之乔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许国华给付原告**工资5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开始,原告与张永刚、赵丽清等人一起受雇于被告许中国华,按其指派安装光缆,原告日工资170元。2019年春节前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许国华总共拖欠原告工资5560元随后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国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果被告许国华的主张属实,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东之乔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许国华表示之所以书写欠条,是对欠付工资的担保,故不管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基于保证关系,被告许国华都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许国华辩称,2018年原告就跟我干活,到2019年7月份截止了,我就不再保定干了。歇了一个月后,通过与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的王川联系,让我找人在雄安抢修家客集客,当时带班的是入职到东之乔公司的杨军,杨军在去年10月调往安新,由张某1带班。欠条系去年腊月30在我车上打的,是因经我介绍去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工作出于无奈作的担保。2019年9月6号,经我介绍原告与赵丽清、**和2个证人一起到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施工,9月28日铁通发了入职通知,到容城中医院体检,办理入职,张永刚和赵丽清的入职资料交给了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的王川,去年11月**提交入职资料,我交给了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的王川,**和张某2一起去的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上班,赵丽清的工资系被告东之乔公司所打,法庭可以调取打款记录。故原告未与许国华形成劳务关系,许国华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许国华的起诉,由另外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辩称,1、被告许国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许国华主张原告2019年9月入职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许国华申请追加中移铁通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欠条”上没有加盖中移铁通公司的公章,被告许国华也不是中移铁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移铁通公司更没有授权其代表中移铁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证人张某1、张某2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移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被告许国华个人,是许国华雇佣原告做劳务工作。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并无拖欠工资事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追加申请。被告许国华认可欠条,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义务。被告许国华主张其只是介绍原告入职,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出于无奈作为“介绍人”才给原告打的欠条,这种说法违背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国华所打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2019年工资:许国华欠张永刚11040元整。许国华欠**8560元整。许国华欠赵丽清13693元整(如果铁通往卡里打钱,还款日期2020年2月29号还清。如果不打由许国华支付)欲证实原告与许国华存在劳务关系,系其雇员及工资的具体数额。

被告许国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中写明铁通打钱结清,如果不打,许国华支付,证实原告不是受雇于许国华。

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状起诉时间与欠条上的日期不符,欠条中如铁通打钱结清,如果不打,许国华支付,不能证实原告与我方有关系,我方没有盖章。

被告东之乔公司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许国华有拖欠工资的事实,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许国华、东之乔公司无异议,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事实理由及证据,应予认定,其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

2、我院依被告许国华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容城支行调取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载明:被告东之乔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以工资项下为赵丽清打款18387.32元,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3、被告许国华提供的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与东之乔公司签订的2018-2020家集客业务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见过上述证据;

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铁通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东之乔公司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如能提交原件,只能证明铁通和东之乔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劳动仲裁部门的印章,予以认定。

4、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份,我们几个人一起给雄安铁通干活,当时去的时候说给我们办理入职,期间,我、张某2、赵丽清等人通过铁通的王川给我们办的入职,去年9月份之前,我们在保定干活,9月份许国华说容城有活,王川可以帮着给入职,我干到去年12月份,我们给铁通干活,东之乔打款。

5、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9年11月左右,经许国华介绍去了中移铁通,同去的还有**、张永刚、赵丽清、张某1、李士彬。经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王川办理了入职的手续,工资结算由东之乔公司打到我工资卡里,我们每天的工作任务是抢修通信光缆。

对4、5项证言原告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认为证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证人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亦无法证实原告与我方有任何关系。被告东之乔公司认为给证人之间打过工资,证明不了东之乔与原告有工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其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

6、被告许国华提供的其与王川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被告东之乔公司认为许国华未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项证明材料无原始载体且王川未予以证实,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认定。

7、被告许国华提供的被告东之乔公司与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份,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2019年9月份工资单、考勤表,被告许国华与王志强微信通信记录。原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被告东之乔公司均认为聊天内容无原始载体,谈话人没有到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项证明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经被告许国华介绍,原告**与赵丽清、张永刚、张某1、张某2等人先后到容城县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所属工地进行通信工程施工,被告东之乔公司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容城支公司以工资项下为赵丽清、张某1、张某2打款,支付工资款。2020年春节前,被告许国华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2019年工资:许国华欠张永刚11040元整。许国华欠**8560元整。许国华欠赵丽清13693元整(如果铁通往卡里打钱,还款日期2020年2月29号还清。如果不打由许国华支付)。2020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国华给付所欠工资款。

另查明,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与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将其2018-2020家集客业务劳务分包给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永刚曾在容城县施工前受雇于被告许国华,在保定等地为其施工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许国华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2019年工资,应当包括原告到容城劳务施工前后全年所欠。原告到容城劳务施工前系受雇于被告许国华,劳务报酬应由被告许国华支付(但是否拖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到容城劳务施工,因欠条载明如果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不打卡还款由许国华支付,形成了许国华对原告在容城施工劳务报酬给付的担保,被告许国华应在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不能如期付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原告到容城县施工,系被告许国华介绍,施工工程系被告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所有,已劳务分包给他人,被告东之乔公司为原告一同施工的多人支付了劳务报酬。现原告认为系被告许国华所雇应给付劳务报酬,因许国华出具欠条中注明“如果铁通不打许国华支付”字样且东之乔公司已给付同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劳务报酬,不予支持。被告许国华主张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并未提交原告具体的入职手续,不予支持。被告许国华主张东之乔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虽然东之乔公司给付了与原告一同工作的工人劳务报酬,但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没有直接证明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许国华应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所欠原告工资。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给付义务人,可另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许国华给付利息,因当事人间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56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国华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水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胡文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洪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