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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1民初1338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金源道帼华屯小区11-4202。

法定代表人朱林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自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效力,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宽带装维工作。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计件工资,按完成工作数量、件数计算工资数额,不存在加班工资,并且是日清月结。所以原告没有另外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责任。涿劳仲案字(2020)第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无事实根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3月9日、2018年3月9、2019年3月9日连续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宽带装维工作。2020年8月19日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申请作出了《涿劳仲案字(2020)第7号裁决书》,其中第三项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费23666元。原告认为不当,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效力,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加班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确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驳回原告要求确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晓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