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赤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苑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80058854D。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深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恒屹家园**楼112。
法定代表人:刘守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赤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赤铁路公司)因与上诉人朝阳市深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鑫消防设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赤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上诉人深鑫消防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锦赤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锦赤铁路公司从未签订过《锦赤铁路工程消防器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甲方公章与法人印章明显是伪造的,该合同也未得到锦赤铁路公司追认,故深鑫消防设施公司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锦赤铁路公司工作人员李**未经授权,擅自伪造公章,以锦赤铁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中包括本案合同,李**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获取非法利益,应追究李**法律责任,无权要求锦赤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深鑫消防设施公司无相关资质,超越经营范围,即便不存在印章真伪问题,案涉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深鑫消防设施公司应对合同标的物是否已运输安装完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验核对就认定合同标的物已实际安装完毕,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中没有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故深鑫消防设施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深鑫消防设施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风险抵押金50万元认定有误,李**收取50万元保证金系职务行为,李**自称其行为属诈骗,是对自身行为的错误认识,本案实为民事行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确认;对货款1,841,580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改判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锦赤铁路公司辩称,深鑫消防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平与李**恶意串通签订“供货合同”损害锦赤铁路公司利益,深鑫消防设施公司风险抵押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经营行为超越资质。
深鑫消防设施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有安装照片和视频及锦赤铁路公司出具的验货单佐证,且该公司庭审期间承认验货单上印章真实;李**个人诈骗犯罪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深鑫消防设施公司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情形;深鑫消防设施公司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给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属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深鑫消防设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1,581.80元;2、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00元;3、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被告单位职工李**作为联系人与原告签订一份锦赤铁路工程消防器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器材及消防防护装备包含安装,合同总价款2,046,202元,交货地点为锦赤铁路沿线,结算方式为消防器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具验收证书并支付合同价款的90%,保质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合同价款,交付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前,2019年11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消防设备及消防防护装备运送并安装在被告单位元宝山玉皇站、老建平邹家站电力工区,李**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务管理公章,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不包括案涉锦赤铁路工程消防器材采购合同。再查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460,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已将合同标的交付安装在被告单位的电力工区,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即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记载条款系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称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在经济往来中,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审查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原告在涉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且涉案合同权益已由被告实际享有,即使公章为伪造,被告仍应负担合同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律师费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合同保证金,但合同中并无约定,其没有被告收到该款项证据,该笔款项性质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锦赤铁路公司提交了朝阳市龙城区法院(2020)辽13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案涉货物厂家询价文件证据材料,以证明深鑫消防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平不主动去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司法机关未审理该案的事实,进而通过虚假诉讼主张赔偿;通过询价市场销售的同一厂家设备市场价值不超过30万元,其他物资市场价值不超过70万元,合计最多100万元,而合同价值204.62万元,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深鑫消防设施公司质证意见是,(2020)辽13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是否具有既判力,无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判决认定李**个人涉及诈骗罪,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无关,锦赤铁路公司无权强迫任何人报案、评判他人是否构成犯罪,其强行将本案民事纠纷定性为诈骗犯罪是错误的;“货物厂家询价文件”是单方出具的扫描材料,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围绕诉争焦点当庭进行质证,合议庭经研究评议认定如下,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诈骗犯罪问题,未涉及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以此佐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证明效力不足;“货物厂家询价文件”属单方出具的书证,而非法院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其证明效力不足。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器材采购合同”印章虽为李**伪造刻制,但基于案涉合同所涉及消防器材已交付安装使用,且锦赤铁路公司出具了验货单,其中对印章真实性未予否认,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公安、检察以及审判机关在侦办审理李**案件中均未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具有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李**触犯其他刑事犯罪的认定追究,不影响双方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审理。二审期间,锦赤铁路公司提交《鉴定货物价值申请》,表明其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货物单价的确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对货物价款核实结算,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履行司法评估鉴定程序,对深鑫消防设施公司交付的消防器材价款审核确认,以做出公正裁判。
深鑫消防设施公司主张由锦赤铁路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双方无此约定,其主张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深鑫消防设施公司主张律师费属风险代理费,应查明双方是否存在特别约定、是否已实际发生,从而依法做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锦赤铁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6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深鑫消防设施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姜永涛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 雪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