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松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91民初2907号
原告:松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6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9581102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海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3813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松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立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松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904055元,违约金488074元,合计439212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GSL201801)。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据中心设备及技术服务,货款合计为
244037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499645元,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90405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货款总额24403700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8074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合计439212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松立公司与海冠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为松立公司,且合同中明确载明松立公司的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6号楼11层,该合同约定实质是选择了地域管辖,即纠纷由松立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管辖协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松立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