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黄龙路5号黄龙恒励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应国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军,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6日,***、案外人闻晓萍(旅游者)共同与中青国旅公司(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参加中青国旅公司的澳新凯墨-绚丽灯光节旅游线路,时间为10晚12天,2016年6月4日出发,6月15日结束;旅游费用每人为162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款。其中第八条旅行社的义务第1项约定,核实旅游者自行办理签证(签注)的有效期及提供的护照、通行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第4项约定,因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签、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旅行社参照本条第1项相关约定扣除业务损失费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业务损失费,指旅行社因旅游者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乘坐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餐饮住宿、旅游观光汽车的人均车租及导游服务等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含预订金),如旅行社代购的是团队包机票,执行的是团体优惠价格,附有严格的限制使用条件(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等),行前解约后机票价格作为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交纳了旅游费用16200元。2016年6月4日出发当日,因***提供签注的护照为已失效护照,导致其在机场边检处被拒,中青国旅公司当场告知其出境风险,***最终放弃行程。地接社确认可退费用为门票及游船费用145欧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庭审中,***对同时拥有两本护照进行解释称,其以为护照遗失,补办了新护照,两本护照放在一起,旧护照在上,就拿去签合同了。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对人民币7.7630元。
2019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青国旅公司退回***团费1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中青国旅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已失效的旧护照交给中青国旅公司办理签证手续,而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企业,中青国旅公司有对***所提供的资料和证件进行审核的义务,但这种审核义务应仅限于书面的、程序化的审核,而不是对资料和证件做实质性审核,除非这些资料和证件存在明显瑕疵,比如护照存在有效期已过、被剪角、被涂改等情形,本案中***交给中青国旅公司的旧护照不存在明显瑕疵,甚至已办出签证,因此中青国旅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应对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旅游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虽然最终行程取消不是***的主观意愿,但确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旅游合同不得不解除,中青国旅公司在扣除已经发生的必要费用外,将余款退还***,符合旅游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中青国旅公司提供的地接社(德信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费用损失的证据,可以退还的金额为145欧元,按上述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125.6元。***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旅游费用人民币112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负担96元,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7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未能出境旅游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1、众所周知,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旅游公司一方处于强势地位,而相对方旅游公民明显是弱势一方。因此,对旅游活动中的相关注意义务,强势方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明显要大于或多于弱势一方。2、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出境旅游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核实旅游者自行办理签证(签注)的有效期及提供护照,通行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这里所称的“相关要求”,当然包括护照、通行证是否失效这一实质性审核,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人护照去国外领馆做团签前,先去专职机构出入境边防部门核实每位出境旅游者的护照是否失效。故依据案涉《出境旅游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核上诉人护照是否失效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而不在上诉人方。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审核失效护照的责任在上诉人方“应对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按常理论,没有一个出境旅游者会故意拿本已失效的护照去冒经济和精神风险。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时强调:“出入境边防人员告知当事人新护照送到可以放行,持两本护照可以入境。”而且上诉人已通知家人将与作废护照有关联性的新护照在出境前送至机场出入境边检处,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于趋利目的,仗着自己的专业优势,恐吓上诉人“如果新西兰不准入境,得一个人回来,并自行承担新西兰回萧山机场的5000多元机票款。”导致无知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上诉人退缩而放弃持两本护照出境的决定。对此,一审判决在审理中却只字不提。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了旅游费16200元人民币,最后却只有境外退回来的145欧元(折合人民币1125.6元)。被上诉人不提供境内外(包括澳大利亚及新西兰)开支的明细账(银行打款单及发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请旅游公司公示境内和境外(包括澳大利亚及新西兰)的明细账单(银行打款单及发票),一审法院置若罔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的全部旅游费人民币16200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青国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机场边检处被拒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过错,即其补办了新护照,却把已失效的旧护照交给被上诉人。根据《旅游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相关责任和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扣除已经发生的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是正确的。如前所述,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出境导致旅游合同不得不解除,被上诉人可以退还的金额为145欧元,折合人民币1125.6元,并提供了地接社(德信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费用损失的证据,上诉人超过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新护照的申请人,对自己同时持有两本护照,其中一本为失效护照是明知的。其在提交护照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提交了失效护照,其后又未及时发现该错误,直至在边检部门被拒。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护照经视检是无法知晓该护照已失效的,甚至相关部门据此护照办出签证、航空公司据此护照办理了机票。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护照应进行实质审核实属过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边检人员告知其可以持两本护照成行,但对此未予举证,且被上诉人基于自身专业对上诉人提出建议,具有合理性。如边检确实放行,是否继续行程取决于上诉人自身的选择。上诉人现主张未实际成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出于趋利目的的恐吓,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次旅游未成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自身的过失,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根据案涉旅游合同的约定,扣除业务损失费之后,被上诉人应将余款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银行明细账单等凭证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举证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德信旅行社出具的《临退情况说明》和发票,且本案事件发生在出发当日,按照常理,机票、旅店、团餐等费用均已实际预付,亦不可能退订,与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约定亦相符。加之上诉人关于其与德信旅行社并非按照每次旅行或每名旅客进行结算,而是每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的解释,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根据德信旅行社出具的《临退情况说明》和发票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人民币112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薇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