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王枫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756号

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黄龙恒励大厦**。

法定代表人:应国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枫颖。

被告:王枫颖,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青旅公司)与被告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中青旅公司)、王枫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王枫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中青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协议》;2、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1058271元,违约金52884.56元(以10582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52884.56元);3、被告王枫颖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代理销售相关旅游业务,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团款结算协议》,并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品牌授权合作协议》,对代理费结算、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地等作出约定。被告王枫颖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经对账后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尚欠原告旅游团款共计1080671元,其中2019年4月30日止尚欠款为781031元,2019年5月至7月尚欠款为299640元。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2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一笔业务款2400元在本案抵扣,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1058271元,该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王枫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团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每月15日为乙方的付款日。信用挂账期限为45-75天,即3月15日之前付清1月1日至1月31日所有团款,以此类推。挂账额度以甲方财务部公布为准;乙方团款超信用期限或挂账总额超信用额度,均为超期行为,乙方未采取有效措施支付团款,甲方依照本协议第四条处理;乙方若迟延支付,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以下处理:乙方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自延迟付款之日起,乙方后续团队下订单即需支付全款;乙方迟延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双方合作,终止后三天内,乙方必须付清所欠甲方所有账款,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按每月0.06%计算滞纳金;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解决。2018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乙方)签订《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中青旅”名称及标识,同意乙方代理销售甲方授权委托的旅游业务;乙方被告授权使用商标地域为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区域内,业务范围为旅行社业务,如超越本许可范围使用,即视为违约;品牌授权期限为叁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合作期间乙方发生如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甲方可不作预告直接解除协议,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9)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团款及相关统计数据报表,且未书面取得甲方同意延期。……;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20日,被告王枫颖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王枫颖为旅行社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有关使用“中青旅”品牌事项及其他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旅行社违反主合同之约定,无故拖欠原告相关旅游费用或违约金或其他任何依据主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原告有权向本人追讨。担保责任期限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与旅行社终止(解除)主合同并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终止。本担保函为前述原告与旅行社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从属协议,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担保函在担保期限内不得变更或撤销。

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明确:截至2019年7月31日,建德中青旅公司尚欠原告旅游团款合计1080671元,其中2019年4月30日止尚欠款为781031元,2019年5月至7月尚欠款为299640元。原告自认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20000元,同时,原告同意与本案无关的一笔业务款2400元在欠款中抵扣。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团款结算协议》、《品牌授权合作协议》、《担保函》、对账确认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签订的《团款结算协议》、《品牌授权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代理销售原告授权委托的旅游业务,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确认书,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尚欠原告1080671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已付款项20000元及需抵扣的2400元,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仍尚欠原告旅游团款1058271元。《团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迟延付款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双方合作,终止后三日内,被告必须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法律责任并按每日0.06%计算滞纳金。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旅游团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团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从2019年8月27日起以1058271元为基数按每日0.06%即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48257.1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协议》,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团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品牌授权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枫颖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系被告王枫颖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枫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建德中青旅公司尚欠原告团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0582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257.16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起至旅游团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旅游团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另行计付)。

三、王枫颖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980元,由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王枫颖负担195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王枫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王枫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沈春农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