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福建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10414号
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5号黄龙恒励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应国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碧露,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12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子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财,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与被告福建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国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被告康泰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林雄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青旅与康泰国旅所签订的《2019年合作奖励协议》;2.判令康泰国旅在十日内向中青旅付清欠款247603.88元并支付以247603.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与理由:中青旅与康泰国旅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奖励协议后,中青旅于9月30日汇款30万元保证金至康泰国旅指定账户,现因疫情影响,使得该协议无法得到履行,故康泰国旅需向中青旅退还该30万元保证金。而中青旅与康泰国旅已结清2019年账款,而2020年1月20日实际团费总额为302396.12元,中青旅已支付给康泰国旅25万元,剩余52396.12元未付。故扣除中青旅未付团款52369.12元后,康泰国旅尚需退还中青旅247603.88元,但经中青旅多次催促康泰国旅至今未付。中青旅遂提起诉讼。
康泰国旅辩称,1.根据协议约定中青旅应结清其与康泰国旅之间的债权债务,否则中青旅诉请解除本案《2019年合作奖励协议》属于单方主张解除;2.中青旅诉请康泰国旅向其支付247603.88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康泰国旅仅需向中青旅无息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96125.52元。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其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同终止并结清团款后两天甲方无息退回给乙方,或在最后几个团期中抵扣团款”,该保证金应扣除本案协议履行期间最后几个团期尚未结算的团款费用合计203874.48元(即2020年1月20日未付团款57796.12元、1月27日康泰国旅团款119509.36元、2月3日康泰国旅团款26569元。详见统计表),抵扣后实际仅剩余96125.52元,并非中青旅主张的247603.88元,该结算抵扣后的余款96125.52元康泰国旅同意根据协议约定无息返还中青旅。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019合作奖励合同》、中信银行汇款单(30万元)、中信银行汇款单(10万元)、宁波银行汇单(15万元)、《团款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催讨函》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青旅向康泰国旅发函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
康泰国旅主张其已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有国际段包机机票款63200元、俄罗斯内陆段1月29日去程机票款15864元、2月1日回程机票款7064元;2020年1月27日出行游客的地接款39630元、2月3日出行游客的地接款26569元。为此,康泰国旅提交了多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中青旅庭审中对旅行团的人员及名单无异议,结合“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的备案信息、《旅客航空旅行(机票)销售代理协议》、行程确认单、机票发票,可以认定康泰国旅依据旅行团的出行时间安排包机服务,并预付机票费用。根据各出票当天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本院认定康泰国旅为履行案涉合同已实际支出2020年1月27日国际段包机机票款63200元、2020年1月29日俄罗斯内陆段去程机票款8800元、2020年2月1日回程机票款7064元。2.康泰国旅提交的《团队确认件》、微信往来记录、地接社收款确认函、汇款记录等,其中虽有部分证据形成于境外,但并不属于公文书证,无需经相应的公证及使领馆认证程序。上述证据所载与旅游团有关的信息较为完整且相互对应,符合旅游行业旅行社与地接社等沟通和支付费用的惯常做法,故本院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经康泰国旅与各地接社协商后康泰国旅支付了2020年1月27日地接款39630元、2020年2月3日地接款26569元。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中青旅与康泰国旅签订《2019年合作奖励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中青旅组织游客前往俄罗斯出境游,康泰国旅负责接待,康泰国旅给予中青旅后返。双方约定按结算价格区间后返,加返金额可在次月结算的团款中抵扣,中青旅须向康泰国旅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双方合同终止并结清团款后两天无息退还或在最后几个团期中抵扣团款。双方还约定机位一旦确认,即视为已收客人,若取消,按实际情况确认具体损失金额,十天内不接受退位;康泰国旅操作团队出发前,向中青旅发出团款确认件;团款结算方式为出发后十四天将全部团款汇至康泰国旅,中青旅不得以团队质量问题或客人团款未收为由拒付团款;双方均可提前终止合同,但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
2020年1月20日,中青旅总部、宁波分社分别委托康泰国旅出境游,产生团款120775元、203421.12元。
后中青旅委托康泰国旅安排32名游客于2020年1月27日出境游、29名游客于2020年2月3日出境游。2020年1月24日国家文化和旅游部下发《关于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要求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上述旅行团的出境游安排被取消。康泰国旅为上述旅行团支付国际段包机机票款63200元、俄罗斯内陆段2020年1月29日去程机票款8800元、2020年2月1日回程机票款7064元、2020年1月27日出行游客的地接款39630元、2020年2月3日出行游客的地接款26569元。
2020年4月14日,中青旅函告康泰国旅:1月20日未付旅游款仅有52396.12元;因不可抗力,中青旅跟康泰国旅解除1月27日及2月3日旅游团队合同;由于合作协议处于无法履行状态,且该状态还将持续很长,故希望双方就合作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并请康泰国旅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扣除1月20日旅游款52396.12元后,退还247603.88元。
经查明,2019年9月30日,中青旅向康泰国旅转账30万元,附言“团款”。2020年1月20日,中青旅转账15万元,备注“机票款”;2020年1月19日,中青旅转账10万元,附言“团款”。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康泰国旅向中青旅确认11月奖励16400元可抵扣团款。
本院认为,案涉《2019年合作奖励协议》系康泰国旅为中青旅提供境外旅游产品服务、中青旅依据推广量收取返点奖励的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突发新冠肺炎疫情,且境外疫情并无缓解迹象,双方共同推广境外旅游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中青旅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中青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据此,康泰国旅有权主张扣除其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2020年1月27日及2020年2月3日出境游合同解除,康泰国旅应当在扣除其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145263元(63200元+8800元+7064元+39630元+26569元)后,将余款退还中青旅。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9年合作奖励协议》约定,保证金在双方合同终止并结清团款后两天无息退还或在最后几个团期中抵扣团款;另外加返金额可在次月结算的团款中抵扣。中青旅已支付团款及保证金55万元,合同终止前产生团款324196.12元(120775元+203421.12元)、费用145263元,康泰国旅确认的奖励为16400元。故康泰国旅应退还中青旅的金额为96940.88元(550000-324196.12+16400-145263)。本院对中青旅主张的其他退款,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双方在履约中均无违约,故中青旅要求康泰国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公司与福建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合作奖励协议》;
二、福建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公司退还96940.88元;
三、驳回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江省中青国际旅游公司负担3008.4元、由福建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05.6元。保全费1758.02元,由福建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士怡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周庆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